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甲○○(原名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與配偶丙○○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丁○○、戊○○、己○○等三人,惟其二人之收入無法負擔全家日常最低生活支出。依債務人95年、96年年所得各為51,229元、4,388元,其配偶則無任何收入,夫妻兩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僅靠每月領取內政部營建署住宅補貼3,000元、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5,000元,以及來自娘家每週3,000元生活費和婆家每月5,000元房租費之接濟,若扣除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臺北市97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152元、撫養費6,417元後,實已所剩無幾,爰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98年3月2日17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並於同日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明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