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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消債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保全處分,係法院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為暫時之處分行為,自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存在,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又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保全處分之執行事項,應由辦理該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法院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而於法院為債務清理程序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即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而強制執行程序已嚴重影響聲請人之生計與工作,債務更無清償機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9804 號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98年3 月19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661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98年7 月21日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150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在案。是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既經駁回確定,已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於本院繫屬中,即無保全其財產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09-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