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 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消簡字第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因急欲挽回與前男友間之感情,而於民國97年11月間委託被上訴人國華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徵信)承辦感情破壞挽回案件,並由被上訴人國華徵信之員工被上訴人丁○○負責承辦,惟被上訴人丁○○為規避法律責任,竟於契約上之委託事項欄勾選「個人素行」之項目,且在案子進行中謊言不斷,期間更僅進行約一個月之電話錄音及行蹤調查,並未依契約約定進行感情破壞及挽回,顯然被上訴人丁○○並未依約做事,純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惟就此原告經向被上訴人國華徵信申訴未果。況且,嗣上訴人向臺北市法規委員會申請調解,被上訴人國華徵信於調解會議業已向調解委員親口承認係幫上訴人承辦感情破壞挽回案件,並非調查上訴人前男友之個人素行,且被上訴人國華徵信亦已同意退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已足證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給付之委託金額後,並未依委託事項承辦,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又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國華徵信共計40萬元之款項,依民法第227條、第24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於上訴人解除契約後,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國華徵信退還30萬元;另被上訴人丁○○為被上訴人國華徵信之徵信人員亦得併為請求返還,但均遭被上訴人等置之不理。為此,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部費用
30 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國華徵信則以:上訴人係委託被上訴人調查前男
友的外遇狀況,當初上訴人講明只是朋友關係,而上訴人委託共計有三人,有一位是我們公司員工,已經委託之金額為45萬元。被上訴人有按照合約辦事情,況上訴人是婚姻之第三者,被上訴人不可能破壞別人家庭,簽立契約是以跟蹤為主,至於上訴人所交付之金額均係花在其身上。
上訴人顯係無理取鬧,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被上訴人丁○○則以:伊有拿V8給上訴人觀看,伊僅是蒐
證的案子,並不是外遇的案子。況其已獲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份,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1月間委託被上訴人國華徵信辦理感
情破壞挽回案件,而由國華徵信之員工即被上訴人丁○○承辦,詎被上訴人盧錦盛竟僅在契約上委託事項欄勾選「個人素行」之項目等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委託書一件及網路資料一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雖堪認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何不完全給付及詐欺之行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上訴人既主張所委託者乃「感情挽回」之案件,並應由被上訴人為處理感情挽回之行為,方符合其委託之目的,自應就該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⒈據上訴人所提出為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委託書所載,上
訴人所委託事項係勾選「個人素行」項,此外,並無勾選其他委託事項,上訴人乃一心智成熟之成年人,自應知曉與被上訴人締結委託契約之內容,將構成被上訴人為其處理事務之內容,如僅勾選「個人素行」乙項,則被上訴人所受託者,僅調查該人之個人素行,並不及於感情挽回之事務處理。但上訴人僅勾選「個人素行」乙項,且委託期間被上訴人盧錦盛已讓上訴人聽約一個多月的電話錄音、行蹤調查、並拍照給予上訴人觀看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確有依受託事項調查個人素行之委辦事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定進行感情破壞挽回行為,被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云云,不惟與上開契約所載不符,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既無從舉證證明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其主張已嫌無據。
⒉雖上訴人提出與被上訴人的線上客服在msn的對談資料
,主張被上訴人的確有處理破壞及挽回感情之案子云云,但該對談紀錄中被上訴人之線上客服人員陳稱破壞及挽回的案子需100萬元,50萬元沒辦法做到挽回等語(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本件上訴人僅給付41萬元,反能證明上訴人所委託者,尚非破壞或挽回感情案件甚明。況且,關於徵信案件多係考量個案而有不同之計費方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尚難認上訴人事後與被上訴人客服之對談,即足以證明本件係委託感情破壞及挽回之事務處理。
㈢退萬步言,本件縱然上訴人主張係感情破壞及挽回之事務
處理為可採,惟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自承伊係第三者,希望能破壞其男友之家庭感情,回到伊身邊云云,核其所述果若屬實,性質上顯為違背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行為,為法所不許,依上開民法第72條規定,該法律行為亦應為無效,從而,上訴人行為之目的既為法所不許,是其給付費用予被上訴人為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自屬不法原因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4、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上訴人自不得起訴返還。且上訴人之行為乃違背公序良俗之行為,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余明賢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