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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監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丙○○聲 請 人 乙○○

共同非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相 對 人 甲○○

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乙○○係相對人甲○○之女及孫女,相對人甲○○(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經本院於98 年5月27日以98年度禁字第21號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相對人無配偶、父母、祖父母均已亡故,亦無家長或其後死父母之以遺囑指定之監護人,因組成法定親屬會議有困難,而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共同生活,同居於新店市○○路○ 巷○號3樓,並實際負責照顧、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日常生活起居,爰依法聲請選定由聲請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禁治產裁定、親屬系統表為證。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又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民法第1111 條第1項所示者為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順序,無先順序之人或先順序之人不能勝任監護人時,即應由次順序之人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如不能依該條第1 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始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反之,如禁治產人有該條第1 項所定法定監護人時,即無須由法院依同條第2項選定監護人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按所謂『家』者,乃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規定參照。家長、家屬間之關係,為純粹親屬間之身分關係,家長與家屬,不唯共同生活在一起,且彼此間存有支配服從關係,而由家長統攝家屬為一整體(即家團),以經營其永久的共同生活。依民法第1124條規定: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是家長之確定方法,計有:(一)推定;(二)法定;(三)指定等三種情形。再按,戶籍登記上之『戶』乃基於戶政上之必要所設,民法上身分關係之成立、變更及消滅,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戶長及戶內人員與民法上所謂家長及家屬即非必屬一致,其至多僅能作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而已(參照法務部86法律字第039308號函說明二)。故上開民法規定之『家長』以同財共居,且主持家政者,即足當之。

四、經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2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配偶、父母及祖父母均已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禁字第21號裁定、親屬系統表等件,附卷可參,亦堪認為真實。再者,揆諸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相對人目前雖未設籍於其子女即聲請人丙○○戶內,惟聲請人丙○○已實際照顧相對人,平日關於相對人身體及日常生活起居等皆係由聲請人丙○○負責處理。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丙○○既係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之相關照顧及日常生活事宜均係由聲請人丙○○負責接洽、處理,彼此又共同生活,應可認聲請人丙○○為相對人永久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家長,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丙○○與相對人間具有家長家屬之關係,而家長對於家屬應負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丙○○本即負有養護及療治相對人身體之義務。因此,自無由法院再為選定監護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此外,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丙○○既合於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監護人,原無須經法院裁定,聲請人自可備足適當之資料證據,自行至戶政機關申請登記,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日期:200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