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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監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1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禁治產人乙○○為聲請人之父,因禁治產人乙○○四媳呂錦芳依97年度家聲字第155號、97年度監字第140號,依鈞院裁定之親屬會議成員所為之親屬會議記錄,聲請其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然遭鈞院駁回。聲請人依民法第1110條禁治產人應設置監護人以保障禁治產人之福祉,禁治產人乙○○今年百歲,有關安養事宜,一刻不能等待,為此聲請法院指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關於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於本院審理98年度監字第6號時,該案聲請人呂錦芳已提出經本院97年度家聲字第155號裁定指定之甲○○、巢先明、巢育誠、巢嘉文、巢友銓為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成員所作成之親屬會議決議,依其決議結果,本院選定呂錦芳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雖聲請人曾於民國98年3月25日具狀請求將親屬會議決議之補正期間延長至98年4月25日,然本院已依前揭親屬會議成員所作成之親屬會議決議,選定呂錦芳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從而本院認並無再命聲請人補正親屬會議決議,選任禁治產人乙○○監護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日期:2009-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