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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監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戊○○○

己○丙○○相 對 人 丁○○上列當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乙○○、甲○○為禁治產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丁○○心神喪失,業經本院以94 年度禁字第13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其無配偶及與其同居之祖父母,而相對人丁○○後死之父李木川以生前以遺囑指定丙○○、己○、戊○○○為監護人,惟三人放棄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其家屬亦一致同意由乙○○、甲○○為其監護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利益,爰依法聲請選任乙○○、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並指定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丁○○,前經本院94年度禁字第135 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無配偶、父母皆已死亡,在台之最近親屬有聲請人陳美秀鳳、關係人乙○○、甲○○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審酌乙○○、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丁○○同母異父之姊姊,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皆有意願擔任丁○○之監護人,並獲聲請人戊○○○之同意,亦有協議書在卷可憑,爰選定乙○○、甲○○為監護人。又聲請人陳美秀鳳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