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18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㈠甲○○之戶籍資料、㈡乙○○現存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之姓名、年籍資料或戶籍謄本,以資陳報本院,逾期未補正,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三、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四、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五、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六、法院。七、年、月、日。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第一項聲請書狀及筆錄之格式,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31條定有明文。復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據聲請人即甲○○聲請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一事,惟未提出兩造之戶籍資料、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與戶籍資料,致無法審核聲請,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