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217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座落台中縣大里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參酌親屬會議決議而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本院97年度禁字第45號、97年度家聲字第423號、97年度監字第227號民事裁定(均影本)附卷可稽。茲因支出相對人醫療、安養等費用之必要,爰聲請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檢附之本院97年度禁字第45號、97年度家聲字第423號、97年度監字第227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支出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許聲請人之請求。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39條之2第1項準用第138條之6、第138條第2項準用第1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維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