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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監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251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甲○○○聲請選任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照顧禁治產人甲○○○之特別護士,禁治產人並無其他親人,因政府所發放的老人年金無法提領,爰聲請選任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云云。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又未能依民法第1111條之順序定禁治產人監護人,或為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亦有民法第1113條第1項規定準用1094條第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配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國庫、人壽保險金受領人及其他有身分上或財產上有利害關係之人而言。由此可知,聲請選任或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者,以受監護人、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為限,其他人尚不能越俎代庖。

三、經查,禁治產人甲○○○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97年10月15日以97年度禁字第20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參,本件禁治產人若有設置監護人之必要,應由有聲請人權之人聲請始為合法。而聲請人僅為照顧禁治產人甲○○○之護士,彼此並無任何血親或姻親關係,又查無其他身分上或財產上之利害關係,自不得提出聲請。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裁判日期:200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