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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監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264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乙○○關 係 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丙○○為禁治產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乙○○心神喪失,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禁字第一四五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會議紀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八年度禁字第一四五號、九十八年度司家聲第七三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㈡本院函請臺北縣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訪視結果指出:禁治產人乙○○與次子龔仁壽同住,因惡性腫瘤進行三次腦部手術,導致全癱,現安置於臺北市兆如老人養護中心,聲請人表示禁治產人乙○○已無法行動及言語表達己意,生活起居需他人協助。聲請人及其配偶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四萬多元,尚有兩名子女需扶養,家中經濟尚能維持平衡,但恐無法長期負擔禁治產人乙○○醫療費用。惟聲請人表示禁治產人乙○○失能前已將其臺北市房產過戶給長子甲○○及次子龔仁壽,郵局定期存款一百萬元及活期存款皆作為己身醫療用途,由聲請人保管,然因活期存款僅剩十餘萬元,故聲請人至郵局辦理解除定期存款,郵局人員認其無權處理,建議聲請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聲請人及其他手足分居臺北、新店地區,但彼此能在照顧禁治產人乙○○上做明確分工,並定期至養護中心探視禁治產人乙○○,提供其關懷,支持系統充足。聲請人及其配偶工作時間彈性,確實較能抽空處理法院審理事宜,對於禁治產人乙○○監護權事宜,其手足間亦有共識由聲請人擔任,訪談時聲請人期待能盡速完成選任監護人事宜,以便後續處理禁治產人乙○○照顧問題等語(參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北社工字第○九八○九八九七七七號函檢附之臺北縣政府社會局文山中心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㈢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前揭臺北縣政府社會局訪視報告書內容,認由聲請人丙○○擔任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為適當,另由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故選定由丙○○擔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