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274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訂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2亦訂有明文。故依前揭法條意旨,聲請人於98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聲請,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於97年6月30日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10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相對人無法定監護人,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指定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丙○○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及其相關親屬之會議記錄、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於97年6月30日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10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其無法定監護人,爰由其子女乙○○、丙○○、林耀北、林淑珍、林美素、林秀香等人決議,由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丙○○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因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間為相互監督關係,不得為同一人,且非訟事件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審酌相對人子女之意見,認由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宣告監護之裁定,不得抗告;其餘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