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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監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272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甲○○關 係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禁字第九○號裁定宣告禁治產,聲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嗣兩造經本院九十七年度婚字第五六三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一五三號判決離婚確定,然因相對人之生活、醫療費用仍由聲請人支付,爰聲請由聲請人續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如認聲請人因離婚已不適任,則聲請由關係人乙○○擔任其監護人,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乙○○意見略以:聲請人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由關係人乙○○任之,對於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意見。

三、按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因長期氣喘導致缺氧性病變,呈現昏迷無意識狀態,經本院宣告禁治產,而有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七年度婚字第五六三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一五三號判決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禁字第九○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訛,足堪信為真實。

五、再者,本院函請臺北縣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如下:

㈠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北社工字第○九九○一○○○○四號報告內容略以:

⑴相對人因急性缺氧,延誤就醫致成植物人,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日經法院裁定為禁治產,由案前妻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入住機構事宜皆由案前妻與案姐妹處理,聲請人表示機構費用由臺北市政府全額補助,並雇請一外傭照顧相對人,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元由案姐妹平均分攤,聲請人則負責相對人機構之醫療耗材費、生活費及住院醫療費用,每月支出金額不定,約五千元,相對人費用之分攤為聲請人與案姐妹討論之結果,而主要與聲請人溝通者為案大妹即關係人乙○○。兩造於九十八年九月四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案子由聲請人監護,聲請人表示兩造婚姻有名無份,未來不一定會再婚,在父母及手足建議及與案姐妹討論下決定離婚,案主對兩造離婚並無意見,不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情誼仍在,即使離婚後仍會每月帶案子探視相對人,並負擔其醫療費用。

⑵相對人目前入住臺北市聯合醫院附設中興護理之家,另雇

有一名外傭全時照顧,而聲請人、案子及案姐妹會定期探視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良好。相對人經法院裁定為禁治產後,聲請人為受益人領有勞工保險給付一百餘萬元及其他商業保險三百餘萬元,合計四百多萬保險給付,此筆保險給付皆用來付清案家房屋貸款,故目前案家沒有房貸。聲請人對於由誰擔任相對人監護人沒有特別想法及意見,由其或乙○○擔任都可,不會有特別重大之影響,與乙○○關係普通,不了解其經濟狀況。

⑶聲請人現為國小老師,月薪約六萬元,獨自扶養案子,目

前房貸已繳清,評估聲請人經濟狀況穩定,尚有能力負擔與案主其他親屬協調之相對人醫療費用。聲請人固定每月會帶案主到護理之家探視相對人,機構護理人員如有醫療需要亦會與聲請人聯繫,其擔任監護人時相當主動處理相對人生活事宜。

㈡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工字第○九九三一六三七二○○號報告內容略以:

⑴就關係人與相對人間互動而言,乙○○目前四十三歲,未

婚無子女,相對人經裁定宣告禁治產已十年,乙○○表示聲請人僅在相對人發病後的前半年支出相關醫療費用,爾後僅負擔二千至三千元之生活耗材,相對人自松德院區轉至中興醫院,最後住陽明醫院護理之家,期間皆由乙○○特別聘請二十四小時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由於陽明護理之家規定探視時間為早上八點三十分至晚上十點,故乙○○替看護租房子,加上申請外籍看護所需費用、相對人健康營養食品等,每月約三萬元。乙○○每二天會燉雞湯至醫院,搭配營養食品打成汁狀予相對人食用;相對人進行檢查時,幾乎亦由乙○○出面陪同,另照顧乙○○所需之醫療、生活及看護費等,乙○○與其他案姐妹願意共同分擔。

⑵就意願及動機而言,聲請人於九十八年九月四日經法院判

決離婚後,仍聲請繼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乙○○質疑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後,是否會損及相對人生存權益。乙○○並提出,在住院期間,聲請人僅在需要監護人出面填寫相關資料時會出現,且從未久留或提供照顧,故乙○○認應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維相對人之權益。

⑶就後續照顧安排而言,乙○○表示相對人仍需在醫療環境

中接受二十四小時專人照顧,且一直以來費用皆由乙○○與其他案姐妹負擔,對於補充相對人之營養食品、購買相關醫療器材,使相對人在較舒適的設備與環境中受照顧,不遺餘力。

⑷就支持系統而言,乙○○手足關係良好,面對相對人照顧事宜,願意負擔並協助處理。

⑸就監護能力及照顧計畫可行性而言,乙○○從相對人發病

後即雇用外籍看護幫忙照顧,並付出許多心力照顧相對人,目前仍以安排相對人穩定居住陽明護理之家接受完善專業人員及醫療設備照護為佳,以穩定相對人之狀況,評估乙○○有能力提供相對人妥善照顧計畫並具體實行。

⑹建議:乙○○與手足對於照顧相對人已有共識與計畫,足以勝任監護人職責。

六、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聲請人與關係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證據、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報告書內容,認由乙○○擔任相對人甲○○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關係人乙○○為相對人甲○○之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丙○○為會同開具相對人甲○○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權益。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日期:201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