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289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乙○○○關 係 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丙○○為禁治產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乙○○○之長子,乙○○○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以九十八年度禁字第二三七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本院九十八年度禁字第二三七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八年度禁字第二三七號、九十八年度監字第二五九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㈡本院函請臺北縣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訪視結果指出:⑴就支持系統而言:自乙○○○一氧化碳中毒意外發生迄今已十年,都是聲請人夫妻在照顧乙○○○,也負擔醫療、安置及其他相關費用,聲請人夫妻兩人能相互信任及支持,讓乙○○○獲得良好的照顧;⑵就家庭動力方面而言:據社工觀察,聲請人夫妻提到乙○○○時,都認為是為人子與為人媳婦應盡之義務,未有任何抱怨與不滿的情緒。聲請人的兩名女兒去年也相繼畢業開始上班,雖然薪資都僅有二萬多元,但是每月都給聲請人夫妻一萬元協助支應相對人之費用;⑶就監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而言:聲請人夫妻已持續照顧乙○○○十多年,雖然相關醫療及養護費用起初聲請人姐姐甲○○也會協助,後來經濟不堪負荷即停止,而乙○○○配偶之退休金也支應過一陣子,但後來全部都是聲請人夫妻完全負擔,乙○○○安置機構之安排,也是由聲請人夫妻與甲○○共同討論決定,將乙○○○安置在聲請人居住所之附近,以方便就近照顧,評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且照顧計畫尚稱周全;⑷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言:聲請人表示其配偶林秀鳳長期照顧乙○○○無微不至,是家屬們所共同信賴之對象,且林秀鳳有能力並願意配合,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可行;⑸建議:自上述與聲請人夫妻的訪談內容中,可以瞭解他們對於乙○○○之照顧十年來奉獻心力及金錢亦無怨言,善盡為人子與媳婦奉養之義務。相對人配偶去世後僅剩中坡南路之房子尚未處置,而聲請人姐姐甲○○也表明乙○○○這麼多年照顧費用是聲請人所負擔的,因此願將房子過戶給聲請人。由此可知,聲請人與甲○○間已有共識,並能相互信任及支持。是故,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評估相對人由聲請人監護是為恰當。而林秀鳳長期照顧相對人無微不至,是家屬們所共同信賴之對象,且林秀鳳有能力並願意配合,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可行等語(參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北市社工字第○九八四五九○七五○○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監護宣告及相關事項訪查評估報告書);㈢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前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報告書內容,認由聲請人丙○○擔任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為適當,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甲○○為相對人子女,由其擔任應較媳婦立場之林秀鳳更為適當,聲請人亦係作此聲請,故選定由丙○○擔任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