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295號聲 請 人 王玲嫈相 對 人 林玉娟上列當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王玲嫈為禁治產人林玉娟(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王宏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ㄧ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禁治產人林玉娟心神喪失,業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8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目前24小時需依賴他人照顧,故自96年1 月29日入住於老人養護中心,因林玉娟繼承配偶王良和四分之ㄧ之遺產,而次子王宏文在外欠債,致該筆不動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目前金錢提存於法院,無法處理,是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玉娟之利益,爰依法聲請選任王玲嫈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玉娟之監護人,並指定王宏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林玉娟,前經本院94年度禁字第87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受監護宣告人林玉娟無配偶、父母皆已死亡,最近親屬有聲請人即子女王玲嫈、王宏仁、王宏文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禁字第87號裁定、戶籍謄本、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王玲嫈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玉娟之女兒,當能盡力維謢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林玉娟之監護人,而聲請人之兄王宏仁亦同意由王玲嫈為其監護人(見99年1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爰選定王玲嫈為監護人。又王宏仁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