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3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禁治產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25日經本院以97年禁字第286 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因未選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於民國97年12月31日向法院聲請選定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禁治產人甲○○目前未婚,尚有父親即聲請人乙○○及母親許洪玉女存在,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其父親即聲請人乙○○依法當然為禁治產人甲○○之法定監護人,本件自無另行指定監護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為之監護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鍾 華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