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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監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30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為禁治產人李沈巧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禁治產人李沈巧前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362 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及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禁治產人同為繼承人,其行為與禁治產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98條規定聲請禁治產人李沈巧選任李祈清為特別代理人,俾利後續繼承事項之進行云云。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與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禁字第362 號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實。惟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受監護人之財產,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民法第1098條、1100條、1103條)。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並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2條)。又民法第106 條有關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臺上字第840 號判例意旨可參),其意以為避免利益突之弊也。是以,如代理人經本人許諾,或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應例外地准其代理,以其無利益衝突之弊也。審如是,則本件監護人處理有關受監護人之財產,僅需依上開法條規定辦理,又非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核無利益衝突可言,無變更監護人之必要,又禁治產人尚無訴訟之必要,亦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可言,附此說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日期:200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