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311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12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相對人無監護人,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指定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丙○○為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家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12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聲請人乙○○、丙○○均為相對人之子女,且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見本院98年度禁字第123號卷內98年6月17日鑑定筆錄),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丙○○為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故本院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並參酌聲請人及相對人家屬之意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