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41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陳明宗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乙○○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外甥,乙○○前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23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其配偶甲○○○○依法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然甲○○○○居住於日本,實際上並未負起照顧禁治產人之義務,民國98年1月22日更謊報遺失禁治產人之存摺、印章及定存單,欲以禁治產人監護人之身分,將禁治產人全數定存單解約,提領存款,幸經聲請人報警處理,始未得逞,甲○○○○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不符合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聲請停止監護人甲○○○○之監護權,並改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如有違反法定義務;或無支付能力;或由親屬會議選定之監護人違反親屬會議之指示時,親屬會議得撤退之。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所明定。是禁治產人監護人之辭職或撤退,均須透過親屬會議為之。又親屬會議會員,應就禁治產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同法第1131條、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乙○○經本院96年度禁字第23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惟聲請人是否為禁治產人乙○○之外甥,並非無疑,且其主張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甲○○○○未盡監護人義務,不適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縱令為真,然是否撤換,依前開民法規定,應經親屬會議決議之,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有民法第1132條第2項之情形,則其聲請本院選定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即有不合。又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經總統於97年5 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917 1號令修正公布,應自公布後1年6個月(即98年11月23日)施行。聲請人以尚未施行之法律聲請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權,改定其為禁治產人監護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