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42號聲 請 人 丁○○
乙○○丙○○甲○○上列聲請人為禁治產人戊○○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聲請人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未據提供禁治產人戊○○親屬系統表、陳報有無民法第1131條所規定之法定親屬會議成員(需註明法定親屬會議成員存歿情形)、戶籍謄本及合法親屬會議成員所作成之決議紀錄,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裁定命其於十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3 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