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乙○○(男、民國1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其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禁治產人乙○○為聲請人之公公,禁治產人乙○○無法定監護人,復無足夠之親屬組成親屬會議,故經鈞院以97年度家聲字第155號裁定指定巢光明、巢先明、巢育誠、巢嘉文、巢友銓為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並組成親屬會議後,決議選定甲○○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請准依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甲○○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禁字第315、331號、97年度家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親屬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本院審酌親屬會議決議結果,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2項之規定,選定聲甲○○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