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7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參照)。次按民法第1111條第2 項及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2 項監護人之選定與改定事件,應由禁治產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38 、
139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乙○○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 號3 樓,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今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未合,爰依前述說明,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桂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