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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監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79號聲 請 人 甲○○

丁○○○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未檢具禁治產人乙○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等相關文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並已於98年5月13日補充送達聲請人丙○○、98年5月15日寄存送達聲請人甲○○、丁○○○,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日期:2009-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