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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監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9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無民法第1111條第1 項法定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第2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乙○○○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之子,因禁治產人無法定監護人,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 日指定親屬會議成員。嗣召開親屬會議,決議由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為此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之子,禁治產人無法定監護人,經親屬會議決議由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監護人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親屬會議記錄、本院97年度禁字第195 號、97年度家聲字第641 號民事裁定足參。禁治產人親屬會議既決議由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其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即無不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2 項,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裁判日期:2009-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