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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監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96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前經鈞院96年度禁字第17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原監護人即相對人之配偶陳雪於98年4月11日死亡,而聲請人未有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監護人,現經親屬會議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聲請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禁治產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成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同法第1130條、第1131條、第113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如無法定親屬會議成員,應先聲請法院指定親屬會議成員,再召開親屬會議,並由親屬會議提供適當之監護人選,向法院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供法院參酌選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曾召開會議指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然該會議成員並非法定親屬會議成員,亦非經法院指定之親屬會議成員,故其等所組成之會議自非適法之親屬會議。是聲請人並未依法召開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會議決議適當之監護人選,即遽爾向本院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於法自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惟聲請人得另行備妥法定資料後,再行提出聲請,併予指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桂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日期:2009-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