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97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禁治產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姐,甲○○前經鈞院於民國78年3月23日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原監護人林隆清已過世,現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定之監護人,經召集親屬會議討論後,決議選任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為此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㈣家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禁治產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成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同法第1130條、第113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禁治產人甲○○原監護人林隆清已死亡,而禁治產人甲○○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定得為監護人之人,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經禁治產人甲○○之妹林錦珠、張林錦春、弟林隆源、堂弟林隆萬、姐翁林錦鳳等召集親屬會議,於98年4 月23日決議同意由聲請人乙○○○擔任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等情,亦經提出親屬會議記錄、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考量,本院審酌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會議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桂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