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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破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23號聲 請 人 敦信電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黃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負債累累,已無法清償債務,加上不諳稅法,尚積欠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無力繳納,唯恐將來大部分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為此聲請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參照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二五號著有判例。參照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意旨,此乃就破產程序所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之當然結果。次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及破產法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自明。稅捐債權依法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稅捐,而除該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上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應認此情形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實務上亦多採此一見解(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一號、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七號、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二號、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五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自陳其積欠新竹商業銀行三義分行等債權人及積欠營

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罰鍰共計九億三千四百五十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三元,其中包括積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一千零四十四萬零四百五十八元,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為憑。另經本院函查結果,聲請人截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止滯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四千零五十萬二千四百七十六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0九八00二0六五六號函在卷可憑。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人資產僅現金一

百萬元。另依卷附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收文日期為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檢附聲請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內容所載,聲請人有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四一四‧四九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一百四十五零七百十五元),應有部分五四分之八、苗栗縣○○鄉○○○段中平小段一六六地號土地(面積三‧四六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一萬七千三百元)持分六百分之九十。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並未記載上揭不動產,即與客觀證

據所示情形不符。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於七日內補正:⒈聲請人最近一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⒉董事會聲請破產之會議記錄。⒊聲請人之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⒋聲請人除積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外,有無積欠其他稅捐?⒌財產歸戶資料內如有不動產,應提出該不動產登記謄本、該不動產市值之證明。⒍該不動產如有抵押權,應說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餘額,及其證明。如有投資,應說明其投資金額、現在價值,並提出證明。⒎財產歸戶資料內,如有聲請人財產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以外之財產,應提出正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該裁定業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難認已提出完備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本院亦無從判斷聲請人有無其他財產。

㈣而聲請人所述現有現金一百萬元,縱使屬實,加計上揭不動

產持分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共計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十六元(上開二七六號土地持分價值214,921元,計算式:1,450,715x8/54=214,921;上開第一六六號土地持分價值2,595元,計算式:17,300x90/600=2,595;214,921+2,595=217,516),亦僅一百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十六元,與上揭聲請人滯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四千零五十萬二千四百七十六元,相距甚遠,聲請人復未陳明有其他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難認聲請人之財產足以清償前開稅捐債務,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債權減少分配,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亦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0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