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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破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25號聲 請 人 豪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黃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導致負債累累,已無法清償債務,俟以不諳稅法,尚欠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無力繳納,聲請人恐負債越陷越深,唯恐將來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爰聲請准予破產宣告。

二、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尚須有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有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 號著有判例。次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故破產宣告前之稅捐,屬應優先受償之破產債權。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於此一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無力繳納等情,經本院分別函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嗣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雖以民國98年4 月7 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980013340號函覆稱:聲請人截至98年4 月4 日止於本局尚無欠稅等語,惟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於98年4 月9 日以桃稅壢管字第0980058858號函覆稱:聲請人尚有積欠房屋稅與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425 萬6,745 元,依聲請人提出到院之財產狀況說明書上所載,其資產總額為82萬元,聲請人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債權,倘宣告破產,自須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債權減少分配,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09-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