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52號聲 請 人 鄭余畿即華江廣告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華江廣告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華江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華江公司)清算人,於清算期間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尚欠臺北市國稅局稅金及滯納金共新臺幣(下同)1,746,638元,另積欠臺北市稅捐處牌照稅28,669元,惟華江公司現有資產僅3,000元,其負債顯然大於資產,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 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破產宣告前之稅捐,屬應優先受償之破產債權。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於此一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自承聲請破產之華江公司尚有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滯納金及牌照稅等情,業經華江公司出具債務明細表載明:尚有積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所稅、營業稅及滯納金共計1,746,638 元及積欠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牌照稅計28,669元,共計債務金額為1,775,307 元等語。惟依聲請人到院提出之資產負債表上所載,其剩餘資產為3,00
0 元,聲請人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債權,倘宣告破產,自須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債權減少分配,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