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54號聲 請 人 台灣特亦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聲請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和解之聲請,應予駁回。
台灣特亦可有限公司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公司從事國際貿易業務,主要客戶大部分在美國地區。自民國97年以降,受全球經濟不景氣之影響,尤以美國地區為烈,伊於國外之大客戶均已倒閉,致伊之應收帳款無法收回,未能清償國內債務。迄98年7 月27日止,積欠國內各金融機構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 億300 餘萬元,積欠往來廠商及他人之債務亦達4,300 餘萬元,合計負債達1 億4,600 餘萬元。伊公司目前資產包括:門牌臺北市○○○路○ 段○○號9 樓建物及坐落同市○○區○○段3 小段
267 地號土地,加計已遭債權人查封連帶保證人甲○○所有之臺北市○○○路○ 段○○號9 樓之1 、高雄市○○○路○○○號7 樓之1 、連帶保證人李黎明所有之高雄市○○路○○○ 號12樓及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5 樓房地等不動產,價值共約9,500 萬元;另有營業利益約1,000 萬元,總計公司資產約1 億500 萬元。爰依破產法第7 條規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併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聲請許可和解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7 條定有明文。此項擔保之提供,在於保證債務人和解方案之履行,故不問其為人之擔保,抑或物之擔保,且如為物之擔保,亦不問其擔保物為債務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提供均可,惟如為物之擔保,應係提供設定擔保物權之書面契約,如為人之擔保,自須係提供第三人出具之書面保證契約,始足以保證債務人和解方案之履行。且法院之和解,係以債務人提出之和解方案為要約,債權人會議應有出席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占無擔保總債權額3 分之2 以上之可決為承諾,為債務人與債權人團體間意思表示而成立之契約,和解監督人及監督輔助人對於和解之條件並不干涉,法院之認可亦僅屬於生效之要件。此觀破產法第25條第2 項、第27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依聲請狀及債務人提出之98年度上半年資產負債表觀之,聲
請人之資產包括流動資產、應收款項、土地房屋等固定資產、機器設備、辦公設備等,共計5,659 萬6,364 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且有土地建物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而債務人積欠之債務達1 億2,724 萬7,654 元,亦有各該債權人之債權陳報狀及支付命令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4至69頁、第78至91頁、第98至103 頁、第195 至198頁 、第204 至205 頁、第228 至300 頁),是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應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就其和解方案並未提出履行和解
方案之擔保,僅提出擬供拍賣之不動產之謄本(見本院卷第
8 至26頁),核與上開說明所揭示債務人聲請和解應提供擔保之要件不符,且上開不動產均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聲請人復未提出上開不動產經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後尚有餘額,及第三人甲○○、李黎明願就和解方案之履行提供設定擔保物權之書面契約,已難認為聲請人就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業已提供擔保。
㈢再經本院將聲請人提出之和解方案(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請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其中上海商業銀行(債權額598 萬4,862 元)、臺灣土地銀行(有擔保債權額2,500 萬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623 萬4,633 元)、翔宏實業社(債權額748 萬7,171 元)、天敏企業有限公司(債權額1,174 萬3,891 元)、韋利針織有限公司(債權額419萬4,149 元)、浩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64萬9,000元)、國瑞印刷文具有限公司(債權額196 萬77元)、勞工保險局(債權額29萬4,101 元)等,均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50、101 、103 、141 、147 、283 、285 、287 、
299 、301 、306 頁),僅債權人上銀權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95 、198 、223 頁),另臺灣銀行、奇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同意和解方案(見本院卷第142 至
143 頁、第228 頁),其他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各有前開債權人陳報狀可稽,足見已明確表示反對聲請人提出之和解方案之債權人佔全部無擔保總債權比例達38.16 %,不能依破產法第27條規定債權人會議為和解之決議時,應有出席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並應占無擔保總債權額3 分之2 以上,堪認本件已無成立和解之可能,自應駁回本件和解之聲請。
四、又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法第35條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資產不足抵償其債務時,亦足構成破產原因(公司法第113 條、第89條第
1 項參照)。本院審酌聲請人因清償債務能力不足,自97年12月間起陸續暫停償還金融機構借款本息,且對於往來廠商之款項亦長久積欠未償,其資產顯不足抵償所負之債務;另債務人原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267 地號(權利範圍1200份55)及其上門牌臺北市○○區○○○路○ 段○○號
9 樓房屋,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2月17日拍定得款2577萬元、493 萬元,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7861 號執行卷宗可參,即令扣除上開固定資產,聲請人應尚有包括營業利益在內之資產達2,589 萬6,364 元(計算式:56,596,364-25,770,000-4,930,000 =25,896,364),堪認其資產尚敷破產財團費用,而有破產之實益。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聲請人破產。
五、依破產法第5 條、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