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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破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58號聲 請 人 甲○○

丁○○丙○○上列當事人聲請聲請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惟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和解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互相讓步,而終止雙方紛爭之方式,故不得僅得由一方決定和解方案之內容。而和解方案,不論係為折扣成數償還或為緩期清償或使第三人承擔債務,均應依債務人之現況及其未來清償之可能性與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作一整體合理之規劃;另所謂清償辦法之擔保,係為保證債務人和解方案之履行,亦須有殷實且恰當之擔保。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所負債務,因具主從之借保等連帶關係存在,有共同聲請和解之實益與必要。聲請人甲○○之兄乙○○願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供聲請人等與債權人成立和解分配,於免除受償不足之債務後,得獲重生之機會,爰擬與債權人擬定和解方案,請求裁定准予破產程序和解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等聲請和解,雖提出和解方案書,表達願以乙○○所擬提供之50萬元作為清償金額云云。惟本院經函請各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戊○○同意聲請人所提出之和解方案外,其餘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函覆本院不同意聲請人所提出之和解方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函覆意見,此有前開銀行函文在卷可查(見卷第74至第79頁)。足見聲請人等聲請破產和解已無成立之可能,是其向本院聲請破產程序和解,自無必要,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又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法第35條固定有明文,然此仍須債務人具備破產之要件及實益方可。再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同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是依揭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其聲請。經查,聲請人等固主張乙○○願提供50萬元供聲請人等與債權人成立和解分配,然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自難認該50萬元為聲請人等之財產。又查,聲請人甲○○自陳其負債89萬154元,及保證債務135萬9,531元,然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及薪資所得,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卷第10、11、56頁)在卷足稽。經審酌甲○○資產狀況,顯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亦無法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另查,聲請人丁○○雖負債173萬4,531元、聲請人丙○○雖負債10萬元及保證債務135萬9,531元,惟丁○○與丙○○為37歲、48歲,正值壯年,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年齡65歲計算,丁○○與丙○○尚可各工作28年、17年,且二人每月薪資所得各約為4萬元、3萬3,000元,尚非不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之人,自可憑其智識、勞力獲取相當資產。再觀諸丁○○96、97年度所得各為56萬4,693元、53萬9,000元,丙○○96、97年度所得各為76萬1,047元、59萬2,118元,有二人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卷第13、15、58-62頁)在卷足憑。於審酌聲請人之工作能力、所得及財產資料等條件以為評量,尚難遽認聲請人日後確已無受領更高薪資而清償債務之工作能力。另參諸丁○○與丙○○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所有債權人除債權人戊○○為自然人外,餘均為金融機構,則丁○○與丙○○當得與各債權銀行協商如何簡化還款程序、降低利息,俾以合理之方式分期清償積欠各債權銀行之債務,或謀求各種方式以降低利息支出,並清償債務。果爾,丁○○與丙○○自非無於相當年限內將所積欠債務清償完畢之可能。準此,本件丁○○與丙○○難謂毫無清償債務之能力,與前揭法條之規定之要件自有未合,是本件並無破產法第1條第1項所規範「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存在。從而,本院對於聲請人等之破產聲請,均應予以裁定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鈺馨

裁判案由:聲請和解
裁判日期:2009-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