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64號聲 請 人 吉福可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洪文俊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清償辦法之擔保,係為保證債務人和解方案之履行,故須有殷實且恰當之擔保,其無擔保者,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即應依同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從事國際貿易業務,設立迄今已超過二十年,因民國97年以來,全球經濟不景氣,及國外大客戶倒閉,應收帳款無法回收,造成業務大不如前,連帶對國內債務之清償亦受影響,截至98年8月3日止,對外債務有⑴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9094萬千元、⑵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1380萬元(其中300萬元係由第三人不動產為擔保,第人可能代償),合計2284萬9千元。聲請人財產部分僅剩部辦公設備及生財器具,因債權一意欲進行執行程序,將造成聲請人財產因拍賣程序變價,而無法換得較高數額,若債權人願意免除利息、停止執行程序,由聲請人處理營業轉讓以換得較高之金額,則債權人所獲償之債權比例應較執行程序高,為此聲請破產和解云云,並提出98年度上半年資產負債表、債權人及債權清冊、和解方案、應收帳款明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未依破產法第7條之規定,提出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經本院於98年10月5日裁定命補正提出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該裁定業已於98年10月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具狀陳稱以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不動產作為清償方案之擔保,惟查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不動產,分別經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保全執行在案,顯難期待該不動產可供聲請人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是否同意聲請人所提出之方案後,經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不同意聲請人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有上開債權人函在卷可稽,破產前和解顯無成立之可能,是聲請人既其未依本院裁定補正之,按諸破產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又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法第35條固定有明文。復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若僅因一時困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尚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故破產之宣告,仍須債務人具備破產之要件及實益方可。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資料,總債務本金金額為2284萬9千元,依其提供資產負債務表顯示,聲請人公司尚有應收帳款24,156,269元及存貨2,718,858元,且聲請人目前並未辦理停業或解散登記,仍處於營運狀態中,應持續有現金收入來源,扣除債權人因執行程序獲償金額後,聲請人積欠債務數額應大幅減少,於聲請人繼續營運過程中,其積欠債務或有全數清償可能,難認聲請人財產狀況就債務清償處於長欠不能支付情形,本件尚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是本院無庸依職權宣告聲請人破產,併予敘明。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