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被上訴人 甲○○
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9 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01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8 月底委託上訴人仲介出售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公公)鄭水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 巷○○號5 樓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約定報酬為買賣價金百分之一,經上訴人仲介由訴外人己○○購買,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
336 萬元,並於96年12月2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己○○之夫丁○○所有。詎上訴人依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仲介費用133,600 元,被上訴人卻拒絕給付,爰依居間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3,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未審究證人丁○○及己○○證詞真偽及矛盾之處,亦未以上訴人所提出與被上訴人之錄音光碟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實難甘服,故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廢棄原判決及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居間報酬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王發達所有,訴外人王發達於70年間欲向訴外人鄭水借錢,故將房屋先移轉登記並交付予鄭水,鄭水嗣後將房屋交由被上訴人居住,惟系爭土地仍登記在王發達名下。被上訴人因鄭水與王發達欲出售系爭房地,乃於96年8 月初在崔媽媽網站刊登出售系爭房地訊息,經住商不動產之仲介乙○○得知後,乃與被上訴人接洽,並接受被上訴人口頭委託,同月底經訴外人馮婌琴介紹,被上訴人再委託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惟均非專屬委託,並約定以1,35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且須仲介成功簽訂買賣合約完成始可獲得買賣價金1%作為報酬。
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有人願意出價1,200 萬元購買,後又加價至1,250 萬元,被上訴人均以價錢太低明確表示不同意出賣。嗣於96年11月13日訴外人丁○○向被上訴人詢問是否有房子欲出賣,丁○○並表示係在電梯內聽到有人洽談買賣系爭房地,惟並未表明係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隨即安排系爭房地原所有人鄭水與丁○○洽談,雙方同意以1,336 萬元成交,丁○○並即交付10萬元定金。因系爭房地產權非同一人所有,丁○○表示產權太過複雜,要求先統一,由鄭水將房屋過戶給王發達,再由王發達和丁○○簽訂買賣契約,最後由王發達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丁○○,買賣價金則由鄭水和王發達比例分配。上訴人既未仲介成功且自始並未參與協商及訂約,自無權請求給付仲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就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 巷○○號
5 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委託上訴人居間出售,約定以買賣價金1%作為居間報酬。
㈡訴外人王發達與丁○○於96年11月24日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
契約,約定價金為1,336 萬元,由丁○○買受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立有居間契約,系爭房地既由其媒介而完成房屋買賣成功出售,被上訴人即應給付居間報酬;被上訴人固對被上訴人兩造間立有居間契約不爭執,惟抗辯稱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並無實際上之助益,系爭房地之買受人亦非經上訴人之介紹而達成交易,是被上訴人自無須給付原約定出售價格百分之一之居間報酬等情。則本件爭點厥為,訴外人鄭水及王發達與訴外人丁○○成立買賣契約,是否係因上訴人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茲析述如后:
㈠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之民法第565 條、第568 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1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委託仲介房屋買賣,並約定報酬為買賣價金1%,買方則須支付5 萬元等語,是本件兩造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為訂約之媒介而受報酬之契約確屬媒介居間,堪以認定。是依民法第568 條第1 項規定,自以契約因上訴人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始得請求報酬,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成交係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惟被上
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是由訴外人丁○○所購買,丁○○係於電梯裡聽聞仲介賣房子始知悉其情事。經查,系爭房地係於96年11月24日由王發達與丁○○訂立買賣契約一節;經證人丁○○於本院結證稱:伊不認識上訴人,也沒有請他介紹房子,也沒看過上訴人;伊是在樓梯間聽到不知公司名稱之仲介男子提到系爭房地要出售之事,且在96年11月13日簽約前,伊太太己○○並無談起買房子之事等語(見本院98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4 頁);證人己○○復結證稱:
上訴人有留電話但無留名字,電話是伊嫂嫂給伊的,伊只有詢價,議價到1,300 萬,伊認為太貴就不買了。上訴人是講伊社區的丙區房屋要賣,但未說屋主為誰,價錢談不攏伊就決定不買,上訴人沒有講是在伊樓上,伊也沒告訴上訴人伊住哪裡,上訴人也沒有講攝影協會,也沒說鄭水,只有說5樓等情(見同上筆錄第6 頁及第7 頁);據上以觀,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中稱上訴人僅提及丙區房屋要出賣,未指明係10號5 樓要出售,惟依原審97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上訴人確有告知證人己○○10號5 樓房屋要出售之情事(見原審卷97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 頁),而非泛泛指稱上訴人僅告知丙區有房屋要出售,惟因上訴人對其未告知被上訴人係證人己○○出價欲買房屋一事並不爭執,是以縱然證人己○○之上開證詞略有出入,仍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辯「丁○○來電詢問是否要賣房子,經伊詢問後告稱係在電梯內聽到有人在談而知悉,並未告稱係原告所介紹者」等情並無違背,足見被上訴人所辯仍為可取。再者,上訴人亦未曾帶買受人丁○○夫婦看屋,實難據此認定系爭房地係因上訴人媒介而成立買賣契約。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於其受被上訴人委託時,系爭房地所
有權皆為訴外人鄭水所有,被上訴人係為了規避給付報酬方將房地過戶予訴外人王發達一節;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王發達所有,王發達於70年間欲向鄭水借錢,故將系爭房地中之建物先移轉登記並交付給鄭水,鄭水嗣後將該建物交由被上訴人居住,惟系爭房地中之土地仍登記在王發達名下,因買方表示產權太過複雜,要求先統一,將系爭房地歸成同一人,故由鄭水將房屋過戶給王發達,再由王發達和買方簽訂買賣契約,最後由王發達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買方等情。經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所提出之建築物改良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以觀(見原審卷第32頁、第33頁),系爭房地原分屬鄭水及王發達所有,被上訴人亦提出系爭房屋96年契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34頁),足徵系爭房屋於96年底已由鄭水過戶予王發達,確將系爭房地歸成同一人,達到房地產權統一之情形,應屬常見之事,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稱可取,上訴人雖聲請本院調閱訴外人鄭水及王發達於金融機構之帳戶以查明其等資金流向,以確定是否如被上訴人所言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由鄭水和王發達依比例分配,惟因訴外人鄭水及王發達並非本案之訴訟當事人,且房屋之過戶應不僅限於買賣,尚有無償贈與等原因,是以上訴人上開聲請,要難准許。上訴人上開指稱被上訴人係為了規避給付報酬始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訴外人王發達一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係上訴人臆測之詞,顯非足採。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所謂「舉證責任」係指當事人有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為真實之責任。民事訴訟,兩造為求有利於己判決,各自主張利己之事實,如經他造爭執,所主張利己事實之有無,即有以證據證明之必要,法院即應依證據法則分配舉證責任,判斷事實之真偽。是民事訴訟程序上,原告起訴主張權利及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復主張買受人丁○○夫婦有給付1 萬元之仲介酬勞給上訴人,足以證明系爭房地買賣係由上訴人媒介而成一情,並提出收據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為其製作繕打,丁○○與己○○並未於其上簽名,雖丁○○與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給付上訴人1 萬元之情事並不爭執,惟稱該筆金錢係為了息事寧人,不想因上訴人而吵到鄰居,並非仲介報酬等語(見原審97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及本院98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此認定丁○○與己○○所給付之1 萬元確屬仲介報酬。
㈤至上訴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之電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53
至69頁),然依上揭錄音及譯文充其量僅得推知上訴人有與訴外人己○○約定報酬,倘交易成功己○○應給付5萬元予上訴人之情事,然並無從因此遽認被上訴人於交易時即已知悉買方丁○○為上訴人欲媒介之己○○之夫之事實,自難據以認定系爭房地係因上訴人之媒介而成立買賣契約。
㈥綜上,本件雖係訴外人丁○○與屋主訂立買賣契約,而丁○
○之妻己○○確曾經由上訴人得知系爭房屋欲出賣之消息,惟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訴外人丁○○係經由上訴人媒介而與屋主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是其主張仲介成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云云,則非足取;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系爭買賣非上訴人仲介成立,上訴人自始並未參與協商及訂約,無權請求給付仲介費用等情,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68 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報酬133,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吳佳薇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