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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甲○○○

樓之1訴訟代理人 丙○○

乙○○被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複代理人 李建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501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即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二0六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一樓)如附圖一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七.三平方公尺)之隔間拆除,並將該部分房屋返還予原告即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5206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地下1 樓)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淑雅、陳照鳳、李慶賢、林俊穎等5 人共有,渠等於民國87年1 月22日就系爭共有建物訂定「分管暨分割協議書」,約定各共有人按如附圖二所示位置、面積分管使用系爭共有建物,並經本院公證處以(戊)87年度認字第100577號認證在案。嗣共有人黃淑雅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輾轉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繼受系爭協議書相關權利義務。依系爭協議書附圖所標示之尺寸,上訴人分管使用之部分,其長度為601 公分、寬度為350 公分,詎上訴人竟逾越該範圍占用應由被上訴人分管使用如附圖一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7.3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自得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一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7.

3 平方公尺)之隔間拆除,並將該部分房屋返還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之隔間於86年間即已完成,共有人至87年1 月22日始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所附附圖與共有人按現況使用之協議有所出入,上訴人業與被上訴人前手黃淑雅、磐石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由上訴人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分管使用系爭共有建物,並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出資另行隔間之協議。且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含共同使用部分為953/14,571,得占用之面積為9.53坪,不含共同使用部分為654/10,000,得占用之面積為8.14坪,上訴人隔間內之面積僅8.13坪,並未逾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範圍,系爭協議書所附附圖記載所標示之尺寸,上訴人分管使用部分之長度為601公分、寬度為350 公分,與上訴人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得使用之面積顯然不符,該等圖示應為標示位置之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5206建號建物(建物門牌:

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地下1 樓)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淑雅、陳照鳳、李慶賢、林俊穎等5 人共有,渠等於87年1 月22日就系爭共有建物訂定「分管暨分割協議書」,並經本院公證處以(戊)87年度認字第100577號認證在案(原審卷第10-14 頁)。

㈡共有人黃淑雅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輾轉讓與被上訴人,由被

上訴人繼受系爭協議書相關權利義務(原審卷第7 頁)。㈢系爭協議書附圖所標示之尺寸,上訴人分管使用之部分,其長度為601 公分、寬度為350 公分(原審卷第14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越其分管使用之範圍占用應由被上訴人分管使用如附圖一所示斜線A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占用之面積是否逾越其按系爭協議書得分管使用之範圍?茲論述如下:

㈠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覆共有物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與黃淑雅、陳照鳳、李慶賢、林俊穎於87年1 月22日就系爭共有建物訂定「分管暨分割協議書」,其附圖所標示之尺寸,上訴人分管使用之部分,其長度為601 公分、寬度為350 公分,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系爭協議書及其附圖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14頁)。而上訴人逾系爭協議書附圖所標示之範圍占有使用應由原共有人黃淑雅分管使用如附圖一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7.3 平方公尺),亦據本院履勘現場,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4-79 頁)。上訴人既與其他共有人訂定分管協議,約定按如附圖二所示位置分管使用系爭共有建物,而該附圖於上訴人分管使用部分復已標明其長度601 公分、寬度35

0 公分,即足證上訴人依系爭分管協議得分管使用者即為如附圖二所示之位置、面積,其逾該範圍占有使用應由原共有人黃淑雅分管使用如附圖一所示斜線A部分,被上訴人自得以其受讓原共有人黃淑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並繼受系爭分管協議,請求上訴人將該部分之隔間拆除,並將該部分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附圖僅供標示位置之用,依系爭

協議書第1 條約定,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含共同使用部分為953/14,571,得占用之面積為9.53坪,不含共同使用部分為654/10,000,得占用之面積為8.14坪,上訴人隔間內之面積僅8.13坪,並未逾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得分管使用之範圍等語。惟查:

⒈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使用之面積,非必然按其應有部分比例

計算,共有人仍得因分管位置利用價值不同,而使其分管面積有所差異,上訴人以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主張其分管使用之面積含共同使用部分為9.53坪,不含共同使用部分為

8.14坪,已非可採。⒉且「前述所有權之總面積為145.71坪(含共同使用部分),

依持分分算如左」、「附後平面圖之位置係歸屬於協議之該所有權人所專用,其他共有人不得任意使用」,系爭協議書第1 條前段、第2 條約定甚明(原審卷第12頁),依其文義,即足見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僅係分算各共有人之持分面積而已,該等面積非各共有人所得專用之範圍,各共有人所專用之位置、面積,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定之。系爭協議書第2 條既已明定平面圖之位置歸屬於協議之該所有權人專用,該平面圖復已標明上訴人分管使用(專用)之長寬範圍,該平面圖顯非僅供標示位置之用,上訴人應按該平面圖所示分管使用系爭共有建物,其主張附圖僅供標示位置之用,應依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得分管使用之面積,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業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黃淑雅、磐石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由其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分管使用系爭共有建物之協議等語,並提出協議書、切結書為證(原審卷第30-34 頁)。惟查:

⒈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9 條第2 項、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提協議書僅由共有人之一黃淑雅簽立,且所附附圖另變更林俊穎、陳照鳳原分管使用之範圍,有該協議書及附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0-31 頁),該等協議既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按之上開規定,渠等變更原分管協議內容之約定即不得拘束各共有人及事後輾轉受讓黃淑雅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被上訴人,上訴人據以抗辯其所占用之部分未逾系爭分管協議之範圍,已非可採。

⒉且上開協議書第3 條約定:「本協議書於附件之分管協議書

經法院公認證成立生效後同時生效」,足見該協議書書立之時點應在系爭分管協議認證即87年1 月22日之前。而上訴人於92年11月14日另行書立切結書同意按本院本(戊)87年度認字第100577號認證書分管暨分割協議書內容,就系爭共有建物之權利範圍及使用位置分管使用之,並同意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其買受人磐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負擔拆遷施工及內部回復原狀,一俟拆遷完成立即返還,有上訴人所提之切結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3頁),顯見上訴人所提之協議書縱若屬實,亦因其事後書立切結書而失其效力。上訴人事後書立之切結書已同意按系爭分管暨分割協議書內容分管使用系爭共有建物,並允諾一俟拆遷完成立即返還,凡此,即足證上訴人並未與黃淑雅或黃淑雅之後手達成由其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分管使用系爭共有建物之協議,否則上訴人何須與黃淑雅之後手進行協商,並書立切結書切結將按系爭分管協議分管使用,一俟拆遷完成立即返還?上訴人執以抗辯其所占用之部分未逾系爭分管協議之範圍,確非可採。

⒊至上訴人所提之切結書,其上固以手寫方式記載:「⒈拆遷

後復原面積應與甲○○○所有權面積相符(不含公設)權利範圍一萬分之654 。⒉施工含復原應於之切結書日後30日內完成」等語。惟書寫該段文字之郭政結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上開切結書原本,其上並無該段手寫文字,並證稱:「(何以你提出的切結書上面沒有寫字?)被告方面要求的,我用手寫在切結書上,因為還要經過中國信託同意,但中國信託不同意,所以切結書上沒有加上我手寫部分」等語(原審卷第91頁),堪認黃淑雅或其後手並未與上訴人達成由其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分管使用系爭共有建物之協議,該等手寫文字僅係郭政結應上訴人之要求所書立,其既未與黃淑雅或其後手達成協議,復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自不足以據以認定上訴人得分管使用之範圍係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定之,上訴人以該等手寫文字抗辯其得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分管使用系爭共有建物,尚不足採。

㈣綜上,上訴人就系爭共有建物得分管使用之範圍應按系爭分

管暨分割協議書內容定之,依該協議書附圖所載,上訴人得分管使用之面積為601 公分×350 公分,其逾該範圍占有使用應由被上訴人分管使用如附圖一所示斜線A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該部分之隔間拆除,並將該部分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分管暨分割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一所示斜線A部分之隔間拆除,並將該部分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為回復原狀,固非無見,惟其應予回復原狀之內容,業經本院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並經被上訴人補正其起訴之聲明在案,為臻明確,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 項更正如本件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歐陽漢菁法 官 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0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