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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71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4 月25日簽訂協議書,由伊將臺北市○○○路○ 段○○巷○ 號1 樓姿麗悅美容舒活館含裝潢及設備(下稱系爭店面),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讓渡予上訴人,並約定:「讓渡人願自即日起配合頂讓人之作業及房東有關租約事宜」、「房租押租金9 萬元暫留2 個月」,詎上訴人竟遲遲未與房東重新換約,致伊無法取回與房東訂立租約交付之押租金9 萬元。嗣上訴人與其股東於經營6 個月後,竟突然寄還系爭店面鑰匙1 串,始悉上訴人積欠房東3 個月房租未付,更已搬遷他去,故伊不得不與房東提前解約,並結算上訴人積欠之水費829 元、電費7989元,並賠付房東違約金3 萬元;另伊原可取回之押租金9 萬元,亦遭房東抵扣欠繳之3 個月房租,爰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8,818 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簽訂讓渡書後,迄未通知房東出面與伊另簽訂租約,故未支付押租金予房東。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店內服務期間未盡心工作,甚竊取店內冰箱1 台,且於客戶要求包療程時,竟將取得之報酬存入個人帳戶內,經伊要求被上訴人交帳入庫,亦遭拒絕,伊遂將該金額抵充房租。又被上訴人於96年8 月17日至店內要求伊處理房租一事,竟未經許可,強行帶走店內價值5,000 元之美容儀器及產品。

又被上訴人多次至店內騷擾,致其他美容師不敢入店工作,伊遂決定結束營業,亦無收入再支付房租。況伊僅係代表另

3 位股東出名簽訂讓渡書,經營系爭店面,經營系爭店面期間共虧損40餘萬元。又伊既非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被上訴人代墊之房屋租金及費用,應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8,818 元,及自97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諭知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明供擔保以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淑蘭於95年2 月16日與房東張東和、張志

誠、陳碧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上址房屋供作系爭店面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2 月20日起至97年2 月19日,每月租金3 萬2,000 元,自96年2 月20日起至97年2 月19日調整租金為每月3 萬元。嗣於租賃期間,因共同承租人陳淑蘭拆夥轉讓,由上訴人及其女張明卉繼續承受該租賃契約關係,並經房東張東和、張志誠、陳碧祥同意。

㈡兩造於96年4 月25日簽訂讓渡書,被上訴人將上址系爭店面

經營權讓渡予上訴人,上訴人已給付讓渡金20萬元,並約定被上訴人向房東承租上址房屋之押租金9 萬元暫保留2 個月,被上訴人應配合上訴人之作業及房東有關租約事宜。

㈢被上訴人於簽訂讓渡書後,將店內鑽石微雕機、瘦身儀、太

空艙、超音波導入器、美容床4 張、辦公桌椅、壹台電腦、冷氣、音響、大型電熱水器、美容材料用品點交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仍在系爭店面工作。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讓渡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 頁、第30至

36 頁),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店面讓渡後,上訴人積欠房東租金、水費、電費未付,復搬離系爭店面結束營業,遂代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並結算上訴人積欠之水電費、租金、違約金等共

12 萬8,818元,爰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是否成立無因管理?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水電費、租金,是否有據?

六、法院之判斷:㈠本件是否成立無因管理?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又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又民法第176 條第1 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7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

查:兩造於96年4 月25日簽訂之讓渡書備註條款記載:「讓渡人(即指被上訴人)願自即日起配合頂讓人(即指上訴人)之作業及房東有關租約事宜」、「房租押金9 萬元暫留2個月」、「自4 /26 日至5/19房租2 萬4,000 元付予讓渡人」(見原審卷第3 頁),足見上訴人自簽訂讓渡書之翌日即

96 年4月26日起,即為系爭店面之實際經營權人,得就系爭店面為使用收益,並負擔經營系爭店面所生包含人事、水電費、房租、器材維護等成本。

⒉依上開備註條款所載,被上訴人應為配合上訴人就系爭店面

房屋與房東辦理終止原租約,另行簽訂新租約之協力行為,此觀兩造約定「房租押金9 萬元暫留2 個月」,而非由上訴人另行給付押金9 萬元予被上訴人,再向房東辦理更名換約,由上訴人承擔原租約之權利義務即明。據證人即房東張志誠於原審證稱:「我認識原告,我租房子給他,我不認識被告,從來沒看過」、「原告租屋作美容的,租金是用原告簽發的支票給付,一直付到96年7 月,8 至10月的票(原告)叫我不要提示,我後來用押金抵付,支票還給原告」、「原告表示有押金在我這裡,可能會解約,要求我先用押金抵付租金」(見原審卷第81頁),被上訴人亦不諱言:「頂讓店面後,沒有與房東辦理換約」(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未與房東張志誠辦理終止原租約,另由上訴人簽訂新租約之事實,洵堪認定。就被上訴人未為協力行為之原因,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稱合夥股東資金尚未到位,故要求先不告知房東」(見原審卷第82頁),上訴人則稱:「被上訴人從未促使房東與伊簽訂租約」(見本院卷第39頁),兩造各執一詞,縱被上訴人未協力上訴人與房東重行訂約屬實,上訴人既未催告被上訴人為上述協力行為,於上訴人解除系爭讓渡契約前,仍難謂上訴人非系爭店面經營權人,毋庸負擔經營系爭店面之相關成本。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96年8 月17日叫警察趕伊走,後

來伊就沒有繼續經營,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店面讓渡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因上訴人將系爭店面鑰匙換掉,又不願負擔租金,系爭讓渡契約並未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且上訴人不諱言:

「96年8 月17日確有將店面鑰匙換掉」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若兩造已解除系爭讓渡契約,上訴人本應將系爭店面鑰匙返還予被上訴人,卻捨此不為,竟將系爭店面鑰匙更換,可見上訴人前開辯解,委無可採。又上訴人自承於96年8 月17日後即未再進入系爭店面(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8日收到與上訴人隱名經營系爭店面之合夥人洪子晴寄還系爭店面鑰匙(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已足認上訴人與其他隱名合夥人無意再經營系爭店面,即令系爭店面租約因兩造未能與房東完成換約,承租人仍為被上訴人屬實,上訴人既為系爭店面之經營權人,則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 日與系爭店面出租人張志誠提前終止租約並結清欠繳之水電費,固有為自己之利益,惟就讓渡契約內部分擔上,同時消滅上訴人所負經營系爭店面所需負擔水電費及店租之債務,避免上訴人因系爭店面結束營業後仍持續增加租金成本,縱係違反上訴人之意思,亦為有利於上訴人之無因管理,依同法第176 條第2 項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是上訴人抗辯:伊非租賃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償還云云,即無理由,不足為憑。至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店面經營權,與上訴人依系爭讓渡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無涉,要與上訴人與其他隱名合夥人間之內部關係無涉,亦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水電費、租金,是否有據?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事務

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上訴人未受上訴人之委任,亦無義務,已為上訴人繳

納水費829 元、電費7,989 元,並提前終止系爭店面契約,依租賃契約第18條給付之違約金3 萬元,及以本人先前支付之押租金9 萬元扣抵積欠96年8 至10月之租金等情,有出租人張志誠簽收之明細、水電費收據可稽(原審卷第4 至8 頁),並經證人張志誠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償還被上訴人12萬8,818 元(計算式:90,000+30,000+829+7,989 =128,818)。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8,818 元本息,為無不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裁判日期:200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