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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政峯律師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柒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他造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

1 項、第463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433,6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5,6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民國98年4 月8 日民事準備三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核其所為乃訴之聲明之減縮,且被上訴人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雖謂:上訴人上訴後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其請求返還代墊費用,為訴之變更,其並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云云。惟查,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雖於起訴狀引用民法第11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4 頁);然上開條文乃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向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之法律依據,與各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無涉,則上訴人其真意究係依何種法律關係請求,自欠明瞭,法院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乃原審未予闡明,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就此法律上之陳述為補充,自難認屬訴訟標的之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兄,緣兩造之父賴連景於民國84年7 月15日死亡,伊及母親賴月裡、賴雅雄、賴元雄、賴五亮、賴碧雲及被上訴人等7 人為其繼承人;嗣兩造之母賴月裡於90年7 月20日死亡,賴月裡之遺產依法由伊及賴元雄、賴五亮、賴碧雲、被上訴人及賴喜慶、賴嘉霖、賴純純、賴娟娟(上4 人代位繼承賴雅雄1/6 之應繼分)等人共同繼承之。俟上開繼承人認有協議分割遺產之必要,伊遂於91年4 月28日就被繼承人賴連景、賴月裡之遺產辦理分割繼承,並於辦理繼承登記時,代墊被繼承人賴連景之遺產稅2,,285,890 元 、代書費150,000 元、印花稅38,782元,及被繼承人賴月裡繼承登記之印花稅20,943元、登記規費25,194元、謄本費1,100 元、使用分區規費100 元、代書費80,000元。上開遺產稅、代書費及規費等費用均為各繼承人因繼承遺產所衍生之費用,依法應由賴連景、賴月裡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之。被上訴人亦為繼承人之一,自應依其應繼分比例負返還責任。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75,671 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應由遺產中支付,上訴人自行支付相關遺產處理費用,顯有過失,依同條但書之規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且代書費並非處理遺產所需之必要費用,分割登記非必須委由代書辦理,伊否認上開代書費之真正。另上訴人繳納賴連景遺產稅之資金來源,係其母親生前所提供。又兩造之母親於生前即將坐落台北市○○區○○段1 小段

44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通謀虛偽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賴元雄、賴碧雲及賴五亮等4 人分別共有,而損害伊之繼承權至少3,459,433 元(依買賣價金20,756,600元之6 分之1 計算),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而與上訴人請求之代墊款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5,6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兄,兩造之父賴連景於84年7 月15日死

亡,繼承人有配偶賴月裡及子女賴雅雄、賴元雄、賴五亮、賴碧雲、及兩造等7 人。嗣賴月裡於90年7 月20日死亡,賴月裡之遺產依法由賴元雄、賴五亮、賴碧雲、及兩造、賴喜慶、賴嘉霖、賴純純、賴娟娟(以上4 人為賴雅雄之子女代位繼承)共同繼承。

㈡上訴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曾繳納被繼承人賴連景之遺產稅

2,285,890 元、印花稅38,782元,及被繼承人賴月裡繼承登記之印花稅20,943元、登記規費25,194元、謄本費1,100 元、使用分區規費100 元。

㈢被上訴人並未委由上訴人就被繼承人賴連景、賴月裡之遺產辦理分割繼承事宜。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墊辦理遺產所生之費用,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若可,被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若干?㈡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若可,被上訴人應返

還之金額若干?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稅捐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繼承發生後,數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遺產稅雖非被繼承人之債務,但係繼承人因繼承遺產之事實所生之負擔,則無二致;為確保國家之稅捐,應由各納稅義務人負連帶繳納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遺產分割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不得向其請求云云,殊無可取。

⑵上訴人主張兩造父賴連景於84年7 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兩

造等7 人,應繼分各為7 分之1 ;嗣繼承人之一賴月裡於90年7 月20日死亡,賴月裡之遺產亦由兩造等人繼承,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又本件因辦理繼承登記應繳納被繼承人賴連景之遺產稅2,285,890 元、印花稅38,782元,及被繼承人賴月裡繼承登記之印花稅20,943元、登記規費25,194元、謄本費1,100 元、使用分區規費100 元,業由上訴人全數繳納完畢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5年度遺產稅繳款書、支票及傳票各1 紙、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各2 份及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8 頁、第31-34 頁及本院卷第39-40 頁),自堪信為真實。另上訴人主張其代墊代書費各15萬元、及8 萬元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證人即承辦賴連景、賴月裡遺產之代書陳美女、江素娥均到庭證稱:確有承辦本件繼承登記事宜,且已向上訴人收取代辦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 頁),堪信上訴人確有委任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併支付相關費用等情無訛。而矧之一般人辦理土地移轉、設定抵押權或繼承登記等相關業務,大多委由代書為之,當為辦理繼承登記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辯稱代書費並非必要費用云云,尚難憑採。又被上訴人雖稱被繼承人賴連景之遺產稅2,285,

890 元係由賴月裡支付云云。惟僅空言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取。

⑶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賴連景、賴月裡之子女,為第一順位繼

承人,對於遺產而生之稅捐,自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負擔之。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就賴連景及賴月裡之遺產,兩造之應繼分別為7 分之1 及6 分之1 ,則被繼承人賴連景之遺產稅等費用自應由兩造各依上開比例分擔。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應分擔處理被繼承人賴連景遺產而生之債務為353,525 元(2,285,890 元+ 150,000 元+ 38,782元=2,474,672元÷7=353,5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分擔處理被繼承人賴月裡遺產而生之債務為21,223元(20,943元+25,194 元+1,100元+100元+80,000 元=127,337元÷6=21,22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之款項共計374,748 元,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之費用374,748 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被繼承人賴月裡死亡前,曾以通謀虛偽買賣之方式,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賴元雄、賴碧雲及賴五亮等4 人,而侵害其繼承權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為真。況如被繼承人於生前以贈與的意思,而以買賣方式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繼承人時,買賣行為固因通謀虛偽表示而歸於無效,所隱藏的真正贈與行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因具備成立要件及有效要件,亦難謂為無效,則被上訴人未證明其得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請求將上開贈與價額歸扣加入應繼遺產,即主張以之抵銷其應分擔之遺產稅等費用,於法不合,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74,7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7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曼琳

裁判案由:返還墊付款
裁判日期:2009-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