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黃秀玉(即許茂秋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美(即許茂秋之承受訴訟人)黃秀英(即許茂秋之承受訴訟人)黃秀蓮(即許茂秋之承受訴訟人)黃世清(即許茂秋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律師被上訴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74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上訴人所繼承許茂秋之遺產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5人之母許茂秋於民國96年4月10日招攬合會,會員含會首在內共24人,並自任會首,約定每會新台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2,000元、每月10日下午2時開標(下稱系爭合會)。伊參加系爭合會2會,迄97年1月10日系爭合會最後一次開標,伊已繳交會款410,900元,詎之後系爭合會即停標,會首許茂秋避不見面,亦不返還伊已繳交之會款。嗣許茂秋於97年7月25日過世,上訴人等均為其繼承人,自應連帶返還伊合會會款410,9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以:上訴人5人之母許茂秋並非會首,會首係訴外人丁○○。被上訴人及其所傳訊證人丙○○、甲○○○等明知許茂秋尚有財產,而真正之會首即訴外人丁○○已無財產可供求償,為使渠等會款獲償,乃串證誣指許茂秋為會首,是被上訴人所指及證人2人之證詞應不可信。參以訴外人丁○○坦承伊為系爭合會之會首,致受刑事追訴,足堪認定伊證詞屬實。且若許茂秋為系爭合會會首,則第1期會款48萬元之收入及第2期以後每月會款收入,當有銀行往來資料可供查核,然查許茂秋銀行存簿及郵政儲金簿影本,皆無該等記錄,堪信許茂秋實非系爭合會之會首。上訴人等自毋庸對被上訴人負返還會款之責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上訴人5人及訴外人丁○○之母為許茂秋,已於97年7月25日
死亡,訴外人丁○○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並經本院97年度繼字第1513號准許在案,上訴人等則向本院聲請對許茂秋之遺產為限定繼承,並經本院97年度繼字第1512號為公示催告在案。
⒉許茂秋與丁○○因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12962號、第12963號偵查案件受理在案,其中許茂秋部分因其已死亡,故為不起訴處分,丁○○部分則經台北地檢署以97年度偵緝字第26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丁○○偽造及行使私文書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⒊被上訴人為系爭合會之會員,系爭合會已開標11期,最後一
次開標日為97 年1月10日,其後即停止進行,上訴人業已給付11次會款。
㈡爭執事項:系爭合會契約之會首為訴外人丁○○或是上訴人
之母許茂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次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限;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同法第709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合會之會首係上訴人之母許茂秋,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揆之前述舉證責任之分配,即應先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證明責任,苟能證明真實,再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所參加系爭合會之會首為許茂秋之事實,
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載明:「會首:黃許茂秋(即許茂秋){含會首24人}」等語之合會會員名冊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茂秋於偵查中並自承丁○○曾向伊表示有召集系爭合會等語,業據本院調閱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2962號卷查核明確(見該偵卷第18頁),參以訴外人丁○○於偵查中陳稱,系爭合會名義上會首係許茂秋,許茂秋另要求用「秀瑜」的名義為會員參加系爭合會1會,係為不讓別人知道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2674號卷,第17頁),對照許茂秋於偵查中提出由訴外人丁○○擔任會首之他會會單,許茂秋均以其本名參加由丁○○擔任會首之合會(見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296 2號第20頁),詎於系爭合會卻以不欲他人知悉為由,堅持另用他化名參加系爭合會1會,堪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茂秋確知伊係擔任系爭合會之會首,因為免其他會員知悉伊身兼會首及會員,恐生倒會疑慮,方另以化名參加1會。另查,系爭合會之會員即證人庚○○到庭證稱:「我認識黃許茂秋和丁○○,... 我去(看開標時),丁○○、黃許茂秋都有在,... 丁○○在裡面開標,黃許茂秋在旁觀看,... 是黃許茂秋找我媽媽入會,黃許茂秋找我媽媽入會時據我媽媽稱是黃許茂秋說丁○○缺錢,所以黃許茂秋要起這個會幫丁○○」等語(見本院卷第
74、75頁),證人丙○○到庭證稱:「我認識丁○○,但是不熟,我和黃許茂秋比較熟,她來找我很多次,我才入會... 會單是... 黃許茂在交會頭錢後1個禮拜才拿給我,...開標時... 是丁○○去開標單,... 是黃許茂秋在招呼我,跟來等標的人說再等一下,... 我的頭會是黃許茂秋來收,之後黃許茂秋有交代會錢可以交給丁○○,所以我有幾次自己拿去給丁○○」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證人謝林雪霞到庭證稱:「這次的會是丁○○的媽媽(即許茂秋)起會,叫我要跟會,因為丁○○的錢轉不過來,所以黃許茂秋叫我們幫忙他,讓他可以幫他女兒,所以我才參加,... 我有去看過2次開標,我去的時候黃許茂秋都有在,因為黃許茂秋說他自己算錢很慢,所以交給丁○○算就好了,... 會錢是3天後付,有時候黃許茂秋來我店裡拿,有時候我會拿去丁○○的店,... 是黃許茂秋跟我說標多少,會單也是黃許茂秋給我的,而且倒會時,黃許茂秋有出面要跟我們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78 頁),證人辛○○到庭證稱:「我有參加系爭合會,會單是會頭許茂秋給我的,這個會是會頭來我工作的地方找我(入會)的,許茂秋說他要起會問我要不要跟,... 會單上的得標日及得標金額是丁○○告訴我的,因為許茂秋來找我時跟我說有什麼事可以去問他女兒丁○○... 有關會金,如果找不到許茂秋,我就會去找丁○○,交給丁○○,是許茂秋交代我交給丁○○」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及證人甲○○○到庭證稱:「會頭是許茂秋,會單是他交給我的,... 開標的人是丁○○,許茂秋有時在開標現場,因為他不識字,行動也不方便,所以都交給他女兒辦理,自己沒有處理開標的事,會錢是交給丁○○,是許茂秋交代我交給丁○○,當初找我入會的是許茂秋,我另還有參加丁○○的會,因為這個會是我遇到許茂秋,他說他要上會叫我跟的,而參加丁○○的會,是丁○○來找我入會的,所以我認為兩個會的會首不同,... 倒會之後我有去找許茂秋,許茂秋跟我說他要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均互核相符,足信系爭合會係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茂秋自任會首,出面招攬被上訴人、庚○○、丙○○、謝林雪霞、辛○○、甲○○○等人入會。故被上訴人主張許茂秋出面向伊招攬入會,伊基於鄰居間之信賴關係,始加入系爭合會1會,會首為許茂秋等情,即屬真實。
㈢雖證人乙○○到庭證稱:「當初是丁○○找我參加這個會,
... 交會錢收會錢都是丁○○在負責,... 我認為會首是許茂秋的原因是因為看到會單上的會首記載許茂秋,我本來以為會首是丁○○,最早找我入會的是誰我忘記,但我向來都是跟丁○○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另訴外人毛秀英、黃秀英、林麗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互助會是丁○○召集的,都是丁○○在開標,都是丁○○來收取會款及交付得標金」(見台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101號卷第61頁)、「會頭是丁○○,他跟我招會,我會錢也交給他」、「會首是丁○○,他原來要我加入2會,但我因經濟考量只跟1會」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惟證人毛秀英於原審並證稱:「丁○○的會我已經跟了好幾年,以前是許茂秋沒錯,但實際上是他女兒來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則系爭合會會首就是否如證人所言為丁○○,即屬有疑,況證人毛秀英、黃秀英、林麗雲,一與許茂秋為姑嫂關係,一為上訴人之一,另一則為上訴人之表姊妹,渠等證詞或有偏頗之虞,尚難盡信。而證人乙○○證稱伊認識丁○○,雖也認識許茂秋,但只知是丁○○的媽媽,不知他的名字等語,堪信乙○○本即與丁○○較熟識,而與許茂秋無來往,且系爭合會乃許茂秋為解決丁○○之經濟困難而召集,業經證人庚○○、謝林雪霞證述如前,是就乙○○部分,由訴外人丁○○自行招攬入會,以使系爭合會得以順利進行,尚不違於常情,亦不致影響被上訴人所加入之系爭合會會首為上訴人之母許茂秋之事實認定。另證人戊○○雖到庭證稱,伊有看過丁○○開標,也常常看到有人去(丁○○的彩券行)標會、去寄會錢,但沒有看過丁○○開標但許茂秋也在的情況,也沒有看過許茂秋處理合會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及背面),然查,丁○○亦有自任會首招攬多組合會,業經證人甲○○○證述明確,並有許茂秋於偵查中提出會單為證,且經證人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是證人戊○○所見是否系爭合會,即不明確,其上開證言尚難認為被告所辯為可採。且以許茂秋召集系爭合會係為解決丁○○經濟困難,許茂秋並委由丁○○主持開標及收受、計算會款等事務,已經前揭證人證述明確,則以系爭合會會員所交付會款均由丁○○保管、處理,故被上訴人用以交付會款之支票雖多由丁○○之子謝宜達背書提示兌現,亦屬合理,尚難以此遽認會首為丁○○而非許茂秋。此外,上訴人就其抗辯會首應為丁○○而非許茂秋之反對主張,迄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取。
㈣末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又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合會會首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茂秋,被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2會,均屬未得標之會份,詎系爭合會自97年2月後即停標迄今,且會首許茂秋或已得標會員並未給付未得標會員之被上訴人應得會款已達2期總額,而上訴人為會首許茂秋之限定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於上訴人繼承許茂秋之遺產範圍內,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應得之會款。再查,系爭合會進行至第11會(即97年1月10 日)後即宣告倒會,尚有13會次未進行,被上訴人參加2會皆為活會,依內標制計算,會首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茂秋應給付被上訴人會款為52萬元(計算式:2萬×13會次×2會份=52萬)。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410,900元,本院自應受其聲明之拘束,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許茂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會款410,9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茂秋為系爭合會之會首,核屬可採,上訴人之抗辯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及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財產限度內連帶給付伊41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無保留之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陳怡雯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