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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李清香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託上訴人處理買賣事宜。上訴人遂以「售價淨得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仲介服務費、土地增值稅由仲介吸收,出賣人不予負擔」之條件,委託全國不動產新和加盟店營業員即被上訴人乙○○、甲○○處理,並未簽有委託書。嗣後上訴人與買受人就系爭房屋以價金305萬元簽訂買賣契約,共分4期付款,買受人第一次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22日付款30萬元,經仲介提取5萬元,同年5月22日第三次付款,買受人將30萬元支票分為兩紙,一紙105,092元,作為繳稅金額,詎被上訴人竟不肯履行約定,拒絕給付稅金105,092元,致使上訴人應得之款項蒙受損失,為此依據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稅款部分105,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乙○○銷售系爭房屋時,告知底價為300萬元實拿,不願負擔屋況維修之責任。被上訴人甲○○帶訴外人即系爭房屋買受人駱威宇看系爭房屋時,出價305萬元與上訴人斡旋時,被上訴人乙○○明確告知:買方出價305萬元,並再次與上訴人確認成交金額300萬元實拿,另5萬元為仲介服務費,上訴人並未提及增值稅須由買方或仲介負擔,在買賣成立簽約過程中,也未提及或要求記載於買賣合約約定事項中,上訴人直到交屋之後才提出,自無理由要求賠償。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第1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5,09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上訴人主張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屋時,有口頭約定土地增值稅、仲介服務費上訴人不予負擔,由被上訴人吸收處理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證人李清香即上訴人之配偶於原審之證述情節(原審卷第36-37頁),僅能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告知被上訴人乙○○系爭房屋願意出售之價錢,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曾達成「土地增值稅、仲介佣金應由被上訴人吸收處理」之合意。再者,另按李清香與買方駱威宇間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四條(下稱系爭契約,原審卷第24-26頁),其買賣總價款明訂「新台幣參佰零伍萬元」,而「價款給付」之條件,並已明白標示各分期之付款項目:「簽約款:新台幣參拾萬元整」、「備證用印款:新台幣參拾萬元整」、「完稅款:新台幣參拾萬元整」、「尾款: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元整。」。再依系爭契約後附之「價款收付明細表」(原審卷第26頁、本審卷第22頁),亦載明各期給付之「收款性質」、「價款明細」、「收款人」、「價款金額」等,買受人所支付者,均已標示支票、發票日、號碼等等。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首次4月22日付款30萬元、仲介員提取5萬元。」(原審卷第3頁),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仲介費用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何以於付款之始即給付5萬元仲介費與被上訴人?再查於97年5月22日第三期「完稅款」欄,亦特別記載支票帳號及性質:I0000000(土增稅)、I0000000(賣方),並分別標示金額:新台幣105,092元、194,908元,所附之支票影本亦載有「土增稅、to賣方」(原審卷第28頁),足見本件買方給付價金予上訴人時,確實已依據系爭契約將各階段應給付之金額數目、用途等如期給付。再者,兩造若約定土地增值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何以於第三階段上訴人收受「完稅款參拾萬元」時,竟未對該張不足30萬元之支票表示意見?足見此係為上訴人便利繳納土地增值稅而為開立支票之方式,上訴人雖主張當時詢問被上訴人乙○○、其回答:交付尾款時再補足云云。惟查:97年6月10日辦理交付尾款以及交屋事宜時,上訴人對於買主提出之215萬元支票既已收受,並簽有「交屋結算明細」一紙(原卷第32頁),其中更載明「房屋稅1,531元/年、、、、買方負擔。」「地價稅470元/年、、、、賣方負擔。」,益足證明關於稅款之負擔,上訴人顯然明知其情事,否則此時何以將房屋稅與地價稅分別標示由買方及賣方負擔?足見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負擔顯與事實不符。

(三)再查: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一項「完稅款」欄後有記載「於土地增值稅、契稅稅單核下後,經承辦地政士通知日起三日內,甲方(即買方)支付完稅款,同時雙方應依約繳清稅款。」亦即,此處「完稅」之意義,乃買賣雙方依契約約定繳納應負擔之稅額,又本條最末列有「土地增值稅申請」欄,上訴人亦有勾選「自用(一人一生一次)」,若簽約時確實有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被上訴人(仲介者)負擔,亦應會在此做標示或記載,惟本件買賣契約上並無此特別書面記載或約定。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第3款約定:「土地增值稅、塗銷登記代辦費悉歸乙方(即出賣人李清香)負擔」(原審卷第24頁),上訴人亦自承:

簽約時有去、每一期繳納多少錢在契約中都已看過(本院卷第60 頁)。若兩造針對「土地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負擔」此種顯然與契約內容不符之意思表示,衡情應會特別要求以書面記載以為憑証,然系爭契約並未有此等增刪更正之記載,亦即上訴人顯然無法舉證已與被上訴人約定土地增值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乙○○有同意於交付尾款時願補足土地增值稅之情事,其主張自不足採。

(四)再查,買賣契約為出賣人、買受人雙方簽訂,仲介者僅於簽約前撮合雙方訂約機會、並代為斡旋交涉,依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實難會有介入買賣契約中、竟而代替出賣人繳交土地增值稅之情事。況本件上訴人亦自承:「實拿三佰萬,其他我不管。」,亦即認為超出三百萬部分屬於仲介費用,則何以被上訴人竟會收取區區五萬元之仲介費、而需再度付出10萬多元之土地增值稅?顯然與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上訴人所舉證據實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土地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合意。又查,依據證人即買受人駱宇威以及付款人駱王碧蓮到庭之證詞可知,簽約時並未就「增值稅由誰負擔」之事做特別之約定,是代書要求把支票開成兩張,付款過程亦未有聽屋主(即上訴人)有任何意見(本審卷第45-1、45-2頁)。至上訴人陳述未見過買受人本人、系爭契約書是被上訴人作為圖利騙取金錢之工具云云,衡情與本案判斷無關,且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答應負擔土地增值稅部份,抑或處理事務有何過失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土地增值稅105,092元及法定利息云云,即屬無據,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05,09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羅元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