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華天國際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4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5年9月11日向上訴人訂購機票以供顧客HO/JOHN PAUL先生使用,分五行程搭乘航班,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37,091元,上訴人已將機票交付完畢(票號卡達航空,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嗣後被上訴人之該名顧客已使用前三行程,而後二行程未使用部分,被上訴人要求退款,上訴人同意其請求,惟於計算退款金額時,卻因上訴人作業人員一時疏忽,將全部五行程款項即上揭總價款137,091元扣除手續費4000元後將133,091元全數退還,並未將前三行程款項合計106,132元扣除,上訴人雖立即通知被上訴人返還此項溢退款,惟被上訴人竟推託再三,迄仍拒絕返還,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本件上訴人因顯然計算錯誤而全數退款,而被上訴人為契約之相對人,訂購機票皆係被上訴人所接洽,對機票張數、行程應知之甚詳,明知顧客既已使用三行程,則退還全部行程款項顯然錯誤,被上訴人卻仍收受,並執意將該筆款項退還顧客,不當得利至明,故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訴人上開溢退款項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本件機票開票之航空公司之總代理,其權責為代理卡達航空公司接受其他同業旅行社需求而開立機票、核算機票退票金額等。關於機票退票作業,由旅行社代購票旅客向航空公司或其他委託開票之代理商申請退票,俟航空公司或其委託之代理商核算並退還機票款給旅行社後,再由旅行社開立支票退還予旅客,本件機票退票金額123,760元乃上訴人依其權責所核算,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9日收受發票日96年1月15日、面額133,091元之支票後,嗣支票兌現後扣除退票手續費900元,於96年1月29將其餘款項132,191元開立發票日96年1月31日、受款人英屬開曼群島商昆仲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面額132,191元之支票交付旅客,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行為,被上訴人在受領上訴人機票退票款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後亦將退票款全部退還予旅客,所受之不當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已無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又即使被上訴人於受領後經上訴人告知溢退機票款而有不當得利的情形,依同法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亦得因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已無現存利益而拒絕償還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1日向上訴人訂購機票以供顧客HO/JOHN
PAUL先生使用,分五行程搭乘航班,總價款137,091元,上訴人已將機票交付完畢。嗣上開顧客已使用前三行程,而後二行程未使用部分,透過被上訴人要求退款,上訴人同意其請求,惟於計算退款金額時,卻因上訴人作業人員一時疏忽,將全部五行程款項即上揭總價款137,091元扣除手續費4千元後將133,091元全數退還,而於95年12月19日交付發票日96年1月15日、面額133,091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未將前三行程款項合計106,132元扣除。
㈡嗣被上訴人則於96年1月29日將上訴人給付之退票款扣除退
票手續費後,開立132,191元(含非本件機票票款部分)之支票退還客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被上訴人受客戶委託向上訴人購買機票,雖機票名義人為
旅客,惟買賣之法律關係仍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核先敘明。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12月19日交付發票日96年1月15日、
面額133,091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以退還前開機票票款後,旋即通知被上訴人業務林任誼退票金額錯誤並要求退還差額乙節,業據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係於95年12月間即通知其業務林任誼退票金額錯誤等語(原審卷第59頁參照)。而被上訴人稱其係於96年1月間始將上訴人給付之退票款退還客戶之事實,亦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紀錄附卷足參,上訴人對之復無爭執,堪信為真正。則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有溢退款項情節時,被上訴人既尚未將退款交付客戶,足見其於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時,前開溢退款項之利益尚屬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將其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即兩造所不爭執之溢退款項106,132元,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受領時既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且其嗣後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時,其所受領之利益已不存在,應免負返還及償還價額之責任云云,尚不可採。㈣綜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
付款106,13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呈熹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