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乙○○
朱立鈴律師被 上訴人 丁○○
戊○○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04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安淑桂、鄭鐵衛、丁○○、戊○○、丙○、甲○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355元,及自民國97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撤回對安淑桂、鄭鐵衛之上訴,並變更上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丁○○、戊○○、丙○、甲○應給付上訴人487,408 元及遲延利息,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4小段17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其為管理人。訴外人鄭月樵生前為其員工,而受配借住系爭房屋,嗣鄭月樵退休並於90年5 月24日死亡,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之規定及行政院58年12月8 日台58人政肆字第25768號令意旨,因鄭月樵已死亡,其配偶即訴外人安淑桂亦已於81年5 月24日離臺未曾回國,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則安淑桂於鄭月樵死亡時,不但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且亦無需要居住系爭房屋,鄭月樵之子女即被上訴人丁○○、戊○○、丙○、鄭鐵衛、女婿即被上訴人甲○,亦均已成年,則其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已違反上述規定構成無權占用,且自鄭月樵於90年5月24日死亡時,即應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認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借貸關係即已消滅,應無待上訴人再以意思表示通知終止借貸關係。惟被上訴人至97年5 月20日始將系爭房屋交還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96年1月20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面積200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土地申報價額每平方公尺70,200元計算,按年息10%,1年期使用土地租金為351,000元(200×1/4×70,200×0.1=351,
000 )。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45,500元,1年期使用房屋租金以年息10% 計算應為14,550元(145,500×0.1=14,550)。則被上訴人自96年1月20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共計16個月占用房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487,408元【(000000+14550)÷12個月×16個月=487408】。原審未審酌上開各點,逕自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自有未合,應予廢棄改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被上訴人丁○○、甲○於原審答辯略以:被上訴人丁○○、戊○○、丙○早已離境赴美多年,而被上訴人甲○僅為鄭月樵之女婿,並未占用系爭房屋而獲有租金之利益,自無需負擔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戊○○、丙○、甲○應給付上訴人487,408 元(安淑桂、鄭鐵衛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上訴,已告確定)。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未為答辯聲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復有明文。且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舉證上訴人確有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如未能就此有利之事實加以舉證,即應受敗訴之判決。經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1 月20日起至97年5 月19日止占有系爭房屋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云云,惟被上訴人丁○○、戊○○、丙○已分別於73年6 月11日、63年3月15日、62年2月27日遷出國外,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而被上訴人甲○之住居所則係位於臺北市○○區○○街,此亦有卷內之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眷舍點交證明記載,被上訴人丙○、戊○○自63年即離境去美未曾回國(見本院卷第17頁),且上訴人又未另行舉證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0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之期間內,有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則其等是否確於上開期間占有系爭房屋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難遽認。至於上訴人雖主張依上開眷舍點交證明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丁○○、甲○有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云云,惟依被上訴人丁○○於原審所陳,其與夫婿即被上訴人甲○往往相偕回國,並投宿在臺北市○○○路第一大飯店或友人住處,因於96年7 月底回國時至系爭房屋查看信件始知悉有應返還宿舍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1、50頁),上訴人就此陳述既未否認,自可採信,則其等自美返國期間既未居住在系爭房屋,縱使因上訴人以信件通知而知悉應返還系爭房屋,亦難僅依此收信或點交房屋之事實而認其等有占有使用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其等並無實際占有使用之事實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綜合上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6年1月20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核屬無據,難認屬實。而被上訴人辯稱其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屬有據。是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何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受有任何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其未盡舉證之責,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7,408元及自9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至其漏未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假執行之聲請,雖屬不當,然此並不影響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予以補充。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