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 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867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雖以執有上訴人於民國94年12月28日所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未載付款地及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2608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所取得,兩造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為此,上訴人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4年12月28日,而被上訴人所辯之
匯款日為94年12月6 日,該匯款日竟在發票日之前,且兩者相隔22日之期間,顯然被上訴人所稱之該筆匯款並非系爭本票之債權原因。
⒉又上訴人雖有於94年12月6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
人並於同日匯款200,000 元,然上訴人分別於95年1 月
6 日、2 月6 日、3 月6 日、4 月6 日、5 月6 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利息6,000 元,嗣並於95年6 月6 日以支票清償完畢。
⒊況依臺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26369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等人於96年10月26日以前之債務,業因經營權讓渡而全部抵銷,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實已無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持有由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非偽造或變造,乃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後之欠款憑證。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6 日已匯款200,000元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並非於借款當時即簽發系爭本票,而係於94年12月28日經上訴人催討借款始為簽發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94年12月28日,面額200,000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94年12月28日。
㈡96年10月23日晚間,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的簡訊聲稱已破
產,要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昭欣、邱美玲、張育仁、許桂英、沈靜蘭、盧統隆等七人,當日晚間八時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訴外人孫政雄所經營的「宏國代書事務所」商討如何解決債務,經協商後,同意上訴人以425萬元之借款與伊經營的兩家店面讓渡相抵,經營權由被上訴人等七人共有,但上訴人應履行前開二家店面的租約的換約及遷出商業登記,但上訴人未履行。
㈢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等七人以強暴、脅迫、恐嚇方式要伊
簽前開營業讓渡書,將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410巷16弄8號「台灣人生活館」、臺北市○○區○○路五段428號「小巧小吃店」強迫讓給被上訴人等人,及強占上訴人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巨佳美食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之支票、營業發票、帳冊、生財器具,認上訴人等七人涉涉犯妨害自由、侵占、恐嚇、恐嚇取財、毀損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369號、97年度偵字第920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347號駁回上訴人再議而確定。
五、本案爭點: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債權存在?㈡上訴人以下列理由辯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可採?
⒈被上訴人係基於侵占之方式,取走伊在臺北市○○路○
段○○○巷○○弄○號「巨佳美食股份有限公司」抽屜裡的系爭本票,故不得主張票據權利,是否可採?⒉上訴人業與被上訴人簽定營業讓渡書,抵銷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之債務,該債務既已抵銷,被上訴人20萬元之債權已不存在,是否可採?⒊上訴人已清償該20萬元之債務,並提出發票人台灣生活
館,發票日期95年6月6日,面額為20萬元之支票為證,是否可採?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債權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4、13條定有明文。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曾陸續借款予上訴人,本案之20萬元,
係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6日自被上訴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號被上訴人帳戶匯予上訴人,並提出該帳戶之存摺影本為證,上訴人雖曾否認,但於本院98年4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坦認該筆借款稱「(你到底有無向被上訴人借錢?)有。94年12月6日借的,但95年6月6日清償,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借的」等語(見本院卷15頁背面),上訴人該陳述,既與被上訴人主張及所提證據相符,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之自認,上訴人雖於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時,再度翻異前詞否認該筆債務,然未提出證據資以證明其自認有何錯誤之處,自非可採。基此,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該筆20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㈡上訴人以下列理由辯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可採?
⒈被上訴人係基於侵占之方式,取走伊在臺北市○○路○
段○○○巷○○弄○號「巨佳美食股份有限公司」抽屜裡的系爭本票,故不得主張票據權利,是否可採?上訴人僅空言被上訴人侵占系爭本票,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且上訴人曾就該事實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告訴人所指被告等人涉犯妨害自由、侵占、恐嚇、恐嚇取財、毀損等罪,除其個人指述外,並無其他證人,物證可供調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369號、97年度偵字第92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亦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關於該部分事實之證據可供參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⒉上訴人業與被上訴人簽定營業讓渡書,抵銷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之債務,該債務既已抵銷,被上訴人20萬元之債權已不存在,是否可採?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訴外人許桂英等七人固於96年10
月23日簽立營業讓渡書,其中第4條約定「甲方(上訴人)須將承租店舖轉予乙方(被上訴人、許桂英、張育仁、李昭欣、邱美玲、沈靜蘭、盧統隆等七人),並由受讓人重新簽立租賃契約(押金含在內)」、第7條約定「甲方於簽約同時,須將原址之商業登記(執照)、商號大、小章予見證人地政士,以便配合乙方辦理商業登記事宜」(見96年度偵字第26369號卷35頁)。惟據當日見證之地政士,即證人孫政雄於前開偵查案件中具結證稱:「我對這個案子,我認為是事後反悔。被告等人(其中被告甲○○即被上訴人)和告訴人(即上訴人)都是多年的好朋友,債務才會累積那麼多,本件讓渡書簽署前的一、二天,也是在我事務所談判,以債作價把長春店讓渡給告訴人的債權人,也是他的員工。告訴人告訴我他除了欠被告等七人外425萬元,還有欠房租、水電、材料費、員工薪資等約250萬元左右,也欠金融機構約2、300萬元,合起來他的債務1千多萬。他也有心要還,但因為他已山窮水盡了。而當天讓渡書光是他們簽名每個人看就要20幾分,所以才會耗了三個多小時才簽好,且當天是在我的地方,我不容許有強暴、脅迫的事情。最後我才搞懂會發生問題的八德店,原來是告訴人在那邊設了二個商號(一個是台灣生活館、一個是巨佳),而對外只有一個商號,且都是告訴人在主持,所以人家會認為他是商號老闆,而告訴人只履約履到一半,告訴人一開始說他被侵占,那是絕不成立。且他用一個商號跟人家簽約,再叫另一個商號負責人告侵占,這樣有失厚道。他都持台灣生活館及巨佳二個商號向外界調錢。最後一點,讓渡書的第六條,而簽約日為雙方權利義務的劃分日,換言之,從那天簽約完成時就是讓渡日。債權人之後把債權憑證交給我,而告訴人要把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大小章交給我,以便雙方過戶及履約... 告訴人大、小章沒有給我,變成告訴人沒有履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920號卷第
39 頁、40頁)。可見簽署系爭讓渡書後,上訴人未將大、小章交予地政士,上訴人並未履行前開讓渡契約第7條之約定,可資認定。
⑵依民法第320條之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債權人負擔
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如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依據證人孫政雄之證詞,足資證明上訴人對於營業讓渡書之約定並未履行,,觀系爭讓渡書又無舊債務消滅的特別約定,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上訴人既未履行新債務,則對於被上訴人之20萬元借款舊債務並未消滅。從而,上訴人主張簽署營業讓渡書時,系爭借款債務已經抵銷云云,洵非可採。
⒊上訴人已清償該20萬元之債務,並提出發票人台灣生活
館,發票日期95年6月6日,面額為20萬元之支票為證,是否可採?⑴上訴人雖提出95年1月6日、95年2月6日、95年3月6日
、95年4月6日、95年5月6日以台灣生活館為發票人,面額6000元之支票(本院卷18頁至22頁),陳稱係支付系爭20萬借款之利息。惟查,本件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並非台灣生活館向被上訴人借款,則該等支票所代表的,究否係利息之給付,或其他之法律關係,並不明瞭;且提示系爭支票者係博頓有限公司(下簡稱博頓公司),尚非被上訴人,則台灣生活館就何因開具支票予博頓公司,又該事實與給付利息有無關係,上訴人皆未證明之,故其該部分之主張,尚非可取。
⑵上訴人雖再提出發票日為95年6月6日、發票人為台灣
生活館、面額20萬元、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未填載受款人之支票乙紙,陳稱該支票是用以清償前開20萬元之借款債務云云。然查,該支票之提示人為博頓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則台灣生活館就何因開具支票予博頓公司,又該事實與兩造間20萬元的借款有何關係,上訴人皆未證明之,故上訴人主張該紙支票係用來清償20萬元之借款債務,尚非可取。
⑶上訴人雖再陳稱伊借款均以支票擔保,從未以本票擔
保借款,足徵系爭本票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無關云云;又稱:被上訴人忽稱該本票為借款之憑證,復稱為借款之擔保,前後矛盾云云。然當事人間借款,債務人要如何擔保其債務之履行,方式甚多,尚非僅有以支票擔保乙途,以本票擔保借款債務,尚無不可,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被上訴人以惡意、重大過失或不相當對價之方式取得票據,僅陳稱「伊借款均以支票擔保,從未以本票擔保借款,所以持有本票者之原因關係皆非借款」,乃上訴人之片面之詞,非屬可採;再者,債務人以本票擔保借款債務,該本票亦具有借款憑證之性質,彼此間並不衝突,上訴人所陳,乃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㈢綜合上述,上訴人既未舉證已清償該20萬元之借款債務,
亦無法舉證被上訴人係以惡意、重大過失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參照),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非可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余明賢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