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85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8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被訴妨害投票案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3年。由於上訴人擬於民國96年8月參選總統,不能被判褫奪公權,乃將上開刑事案件委任伊擔任上訴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之辯護人。兩造並約定上訴人如能獲無罪判決,則給付律師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若仍判決有罪,即無庸給付律師費。伊受委任後,即為上訴人撰寫辯護意旨狀,並於96年8月7日至金門高分院出庭為上訴人辯護。嗣金門高分院於96年9月18日以95年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詎上訴人迄今均未給付律師費30萬元,經伊催討,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當初委任被上訴人擔任辯護人時,被上訴人曾要求伊將印章寄放在律師事務所,30萬元之律師費係被上訴人擅自拿該印章蓋的,伊並不知情。又伊委任被上訴人為辯護人時,兩造係約定如伊仍獲有罪判決,則無庸給付律師報酬,如獲無罪判決,伊給付被上訴人二分之一現金即10萬元及二分之一珠寶,當時亦得被上訴人同意。嗣伊認為律師費過高,因此向被上訴人表示律師費全部以黃金及珠寶給付,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伊已陸續給付被上訴人3幅古代名畫、2顆海珊瑚、3顆藍寶石及4顆紅寶石,並經被上訴人當場收受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97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有委任關係及上訴人之妨害投票案件經金門高分院改判無罪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刑事委任狀、刑事辯護意旨狀、金門高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律師費30萬元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應給付與被上訴人之委任報酬金額究為若干?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妨害投票案件辯護,若獲無罪判決,上訴人即應給付報酬,若仍受有罪判決,則無庸給付報酬,此為兩造所不爭。嗣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辯護之金門高分院之妨害投票案件,亦確經該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改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是依兩造委任關係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所揭示之意旨。本件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主張委任報酬為30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兩造當初言明,其給付一半現金、一半珠寶予被上訴人等語抗辯。是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約定委任報酬30萬元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律師報酬30萬元,即屬無據。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訴人自承兩造「言明如敗訴不出一分錢,如勝訴,會付林律師(即被上訴人)1/2現金及1/2 珠寶,並得林律師同意在案。後來源奇(即上訴人)告訴林律師一半拾萬元現金、一半珠寶太貴,源奇願意全用珠寶及黃金代替,並得林律師首肯。」,有上訴人97年8月29日異議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足見上訴人自認其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之律師費為20萬元。又上訴人雖辯稱因被上訴人催其付款,其乃交付3幅古代名畫、2顆海珊湖、3顆藍寶石及4顆紅寶石交予被上訴人收訖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則其空言主張,即難採取。
㈣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逾此請求,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完成約定委任事務,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律師報酬,洵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此範圍之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