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九號上 訴 人 己○○訴訟代理人 癸○○上 訴 人 戊○○被上訴人 丑○○○

丁○○○辛○○乙○○庚○○甲○○○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

壬○○訴訟代理人 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店簡字第一五0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庚○○新台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庚○○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其餘三分之一由被上訴人丑○○○、丁○○○、辛○○、甲○○○負擔,另三分之一由被上訴人乙○○、庚○○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被上訴人乙○○、庚○○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查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合會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己○○、戊○○連帶給付合會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上訴人己○○於原審辯稱合會會款已經結清,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會款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己○○、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萬二千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己○○對原審敗訴之判決具狀提起上訴,仍以合會會款已經結清,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會款為上訴理由之一,則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上訴人己○○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戊○○,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被上訴人之聲請,對其為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戊○○均參加以上訴人己○○為會首之合會(以下簡稱系爭合會),系爭合會採內標,會期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十日止,合會人數連會首即上訴人己○○在內共計三十一會,每期會款一萬元,每月十日開標。詎系爭合會因上訴人己○○涉及詐欺罪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提起公訴,故系爭合會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停標而不能進行,系爭合會已開標十一會,尚餘二十會,而被上訴人丑○○○、丁○○○及辛○○各有二活會會份,被上訴人乙○○、庚○○及甲○○○各有一活會會份。

(二)上訴人戊○○為系爭合會之已得標會員,本應於得標後按月給付會款一萬元,共計二十八萬元,於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自應按月給付各期會款予全體未得標之會員均分,然上訴人戊○○於停標後即未按月給付會款,遲延之數額已達於兩期之總額,依據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三項之規定,應給付全部會款,故扣除上訴人戊○○已經給付上訴人己○○之八萬元會款以外,尚有二十萬元未能給付,又依據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會首即上訴人己○○應與上訴人戊○○就尚未給付之全部會款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爰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二十萬元及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己○○辯稱:

(一)上訴人戊○○確曾參加伊為會首所召集之系爭合會,嗣後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丙○○等人為上訴人己○○所召集之另二合會(五日開標、二十日開標)召開協調會,系爭合會會員同意比照協調會結論辦理。會中協議系爭合會停標,並非上訴人己○○無故停會,雙方並協議由上訴人己○○開立面額為九萬元之商業本票交由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收受,已結清會款,且部分被上訴人已持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足證系爭合會並非無故停會,被上訴人自不應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會款。又被上訴人等人持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顯有放棄對已得標會員行使權利、而由上訴人己○○及訴訟代理人癸○○負責清償之意,否則癸○○即無於本票上為共同發票人之必要如僅為擔保之意,渠等亦無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權利。

(二)被上訴人辛○○之會份共有三會,其中於九十五年九月十日已得標一會,故被上訴人辛○○尚須繳納死會會款二十一萬元,扣除被上訴人辛○○已經繳交之其餘二個活會會份至九十五年十月十日止之二十萬元,加上須給付會首之一萬元,故被上訴人辛○○與上訴人己○○間之會款已結清。

(三)至被上訴人甲○○○部分,被上訴人甲○○○已由其子朱哲毅代收系爭合會死會會員劉咖莉之會款十六萬元,然被上訴人甲○○○僅繳交十一次會款共計十一萬元,故被上訴人甲○○○所收取之會款遠超過上訴人己○○應給付之活會會款,尚應返還上訴人己○○五萬元,故被上訴人甲○○○對於上訴人己○○亦無會款債權可言。

(四)上訴人己○○已將訴人戊○○所交付之死會會款五萬八千元交付被上訴人乙○○、庚○○,故渠等就上訴人戊○○已無債權。

五、上訴人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到院,據其於原審之辯解略為:伊確實參加系爭合會,且為得標之死會會員,總計尚有十二萬元之會款尚未繳交,伊雖然願意繳交上開十二萬元,然不知應繳交予何人等語。

六、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萬二千元及自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己○○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七、首查: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戊○○等人均參加以上訴人己○○為會首之系爭合會,系爭合會採內標,會期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十日止,合會人數連會首即上訴人己○○在內共計三十一會,每期會款一萬元,每月十日開標。

(二)系爭合會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停標而不能進行,系爭合會已開標十一會,尚餘二十會,而被上訴人丑○○○、丁○○○、辛○○、乙○○、庚○○、甲○○○等六人之會份為被上訴人丑○○○、丁○○○及辛○○各有二活會會份,被上訴人乙○○、庚○○及甲○○○各有一活會會份,上訴人戊○○則為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就停標後至少有十二萬元會款尚未繳納。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會員名單(原審卷宗七頁),先予確認。

八、其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因上訴人己○○涉及詐欺罪嫌而不能進行,上訴人戊○○於停標後即未按月給付會款,遲延之數額已達於兩期之總額,依據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三項之規定,應給付全部會款,而會首即上訴人己○○依據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與上訴人戊○○就尚未給付之全部會款負連帶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己○○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而應先予釐清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停止繼續進行,符合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之構成要件,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己○○辯稱被上訴人等人之系爭合會會款均已獲償,不得再向上訴人戊○○請求給付會款,是否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戊○○之死會會份,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是否有理由?

九、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至第三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合會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會員與會員之間,而會首僅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之權利及義務,於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已得標會員及會首應平均將會款交付於未得標會員。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得對於已得標之死會會員請求給付會款,除別有約定之外,會首對於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從代為主張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權利。

十、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因會首即上訴人己○○涉嫌詐欺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三號起訴書(原審卷宗第八頁至第十頁)及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十號刑事判決(原審卷宗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各一份為證,應可採信,又上訴人戊○○為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就停標後應繳納之各期會款,迄今至少有十二萬元尚未繳納予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前已述及。據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應將尚未給付之各期會款,給付予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以及上訴人己○○應就上訴人戊○○應給付之會款負連帶責任,經核與上開法文之規定相符,應為有理由。

十一、再者,上訴人己○○雖又辯稱被上訴人等人於協調會中同意收受上訴人己○○所簽發之本票,同時放棄對於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之權利等語,被上訴人固承認收受上訴人己○○所簽發之本票,但否認有達成協議,被上訴人為此放棄對於已得標會員之權利,且本票亦未獲償等語。上訴人己○○對其上開辯解,雖提出協調會議紀錄二份為證,然觀諸此二份協調會議紀錄之內容,為上訴人己○○所另行召集之分別於五日、二十日開標之合會,並非系爭合會,且上開協調會議亦無系爭合會得以比照上開協調會議決議適用之文義記載,況參以於五日開標之合會協調會議第二點之記載「全體活會人員同意由會首己○○每月收齊會錢」,第七點之記載「九十八年一月五日最後一次分配金額時,請交還會首前述商業本票」,可徵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僅同意由上訴人己○○向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且活會會員雖然收受上訴人己○○所簽發之本票,然上訴人己○○仍須代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向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收取會款,而於分配完畢後由上訴人己○○收回本票,足證上訴人己○○辯稱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同意放棄對於已得標之死會會員請求給付會款之權利,以及活會會員如收受上訴人己○○所簽發之本票即屬會款債權已獲清償等情,均非屬實。

十二、再者,合會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會員與會員之間,前已述及,故本案應審酌者,應為被上訴人等人就渠等對於上訴人戊○○之會款債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是否有理由。因此,被上訴人辛○○之系爭合會會份雖共有三會,其中於九十五年九月十日已得標一會,然仍無礙於被上訴人辛○○得本於尚未得標之二會活會會員之地位,向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即上訴人戊○○請求給付會款以及上訴人己○○就上訴人戊○○之死會會款債務應連帶負責之權利。同理,被上訴人甲○○○縱由其子朱哲毅收受系爭合會死會會員劉咖莉之會款,然此為被上訴人甲○○○與另一得標之死會會員劉咖莉間之關係,對於被上訴人甲○○○得本於活會會員之地位向上訴人戊○○請求給付會款及上訴人己○○應就上訴人戊○○之死會會款債務應連帶負責之權利,亦不生影響。

十三、至被上訴人乙○○、庚○○部分,渠等就系爭合會各有一會份,本得對於上訴人戊○○各請求一萬元,然查上訴人己○○陳稱「戊○○所交給己○○的死會會款八萬元,由己○○分給乙○○及庚○○共五萬八千元」(見原審卷宗第八十七頁)、「上訴人戊○○是直接給付被上訴人乙○○二萬九千五百元,被上訴人庚○○是二萬八千五百元,共五萬八千元」。是上訴人己○○辯稱被上訴人乙○○、庚○○對於上訴人戊○○之會款債權應已因清償而歸於消滅,應屬有據。至於其餘被上訴人是否就該筆上訴人戊○○所交付之五萬八千元實際獲償?上訴人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乙○○、庚○○雖收受上訴人戊○○所交付之五萬八千元,亦僅就其自身對於上訴人戊○○之債權,產生獲償之效力,其餘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戊○○之上開會款債權,並不因被上訴人乙○○、庚○○收受上訴人戊○○所給付之上開五萬八千元,而當然獲償,故其餘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戊○○之上開會款債權,並不因此生清償之效力。原審對此雖然認為上訴人戊○○將死會會款八萬元交付上訴人己○○,上訴人己○○已將其中五萬八千元交付被上訴人乙○○、庚○○,故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三萬二千元,(00000-00000=32000)(見原審判決第四頁),然查,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我們沒有收到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庚○○給我們的任何錢」、「(當初有無約定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庚○○向上訴人戊○○或會首拿到錢後,要分給其他活會會員?)沒有」。是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庚○○所收受之戊○○死會會款其中五萬八千元,就上訴人戊○○對於其餘被上訴人之死會會款債務,應不生清償之效力,前已述及,換言之,除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庚○○之外,其餘四名被上訴人應可請向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之死會會份,扣除乙○○、被上訴人庚○○已經獲償之二死會會份各一萬元後,應為七萬元,然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並未上訴而確定,故本院對此部分無從廢棄原判決另為裁判,併予敘明。

十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萬二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己○○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其上訴效力應及於戊○○,就被上訴人乙○○、庚○○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其餘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己○○與被上訴人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子榮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