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吳秝穎(即吳褬利)
原籍設: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九鄰學子被上訴人 趙翊町(即趙珮君)被上訴人 丙○○(原名金美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8年8月13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二十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子榮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