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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83號上 訴 人 啟發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49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275,000元,支票號碼WA0000000號,發票人為上訴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6年9月30日,支票付款人為第一銀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於96年10月1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5,000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本案債務之緣由,乃因被上訴人加盟上訴人之電腦美語教學連鎖業務(小哈波電腦美語),於95年6月1日簽訂加盟契約書,依據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契約消滅且甲方(即被上訴人)結算付清一切款項予乙方(即上訴人)後,乙方應於貳個月內,將保證金無息退還給甲方」,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9日收受上訴人所發之不續約通知書,雙方之加盟關係顯已消滅,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且兩造之加盟期間自95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然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不續約通知書發文日期為95年9月19日,距契約到期日尚有2年多之久,不應談到續約與否之問題,該不續約通知書之真正亦令人質疑。又縱認兩造間之加盟合約已於95年9月19日解除,依加盟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交付之加盟金及技術諮詢服務等費用,於契約消滅後,不得請求返還之。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6月1日簽訂加盟契約,業據其提出小哈波電腦美語加盟契約書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加盟契約於95年9月19日終止,上訴人為退還第2、3年之加盟金,開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應依據票據法律關係給付票款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是否應負系爭票據責任?茲析述如後: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支票為無因證券,行使支票權利之人,除占有系爭支票外,僅需證明系爭支票本身為真實,即已就其主張權利存在要件事實盡其舉證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印章確係公司章。票是如何出去的我不知道,原告如何取得系爭票據我也不知道。」(見原審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上印文既係上訴人之公司章,即應推定系爭支票為真正,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空言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支票,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復又辯稱兩造間之加盟契約至98年5月31日始到期,然上訴人所提出之不續約通知書發文日期為95年9月19日,距契約到期日尚有2年多之久,不應談到續約與否之問題,該不續約通知書之真正令人質疑云云。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陳稱:「不續約通知不是我發的,是我們公司發的。」(本院98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顯已承認該不續約通知書之真正,上訴人嗣後始質疑不續約通知書之真實性,要不可採。至上訴人以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規定:「一、於加盟簽約時,甲方須交付乙方第一年加盟金及技術諮詢服務費,現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做為學區保障、技術移轉、教育訓練、分校輔導之費用,並開立第二年、第三年之支票各一張,各為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二、本項費用於合約期間內甲方享受乙方所提供之學區保障、技術移轉、教育訓練、分校輔導,於契約消滅後(即契約屆滿、終止或解除),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返還。」,辯稱縱系爭加盟契約業已解除,被上訴人亦不得要求返還加盟金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說明系爭支票取得之情形:「當初確實交了65萬元,5萬元的保證金確實沒有取回。本件係請求對第2年、第3年之加盟金。本來應該請求30萬元,只請求27萬5千元係因為當初是無息貸款被告的會計小姐要求利息要扣除,所以其中2萬5千是利息。…」(原審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支票是當初我跟被告公司的總經理李松森協調解約之事後,他請公司的會計小姐結算不續約之後的尾款交給新埔分行一位楊小姐直接存到我的戶頭,票就是要交給我的。」(原審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觀之,縱兩造於系爭加盟契約有約定不得請求退還加盟金,惟上訴人仍開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顯係放棄其於系爭加盟契約得主張之權利,上訴人事後執此抗辯其不負票據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係惡意行使票據權利云云,自非可取。

六、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促字第10482號卷),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支票係遭偽造,或其基礎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票據責任,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5,000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文正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美妙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裁判日期:2009-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