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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97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戊0000000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溫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二四八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個月白磺溫泉;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二百四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具狀變更其請求為:「一、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以十二公厘口徑管線給付臺北市○○區○○路○○○號之四一樓房屋白磺溫泉九個月,並給付上訴人十萬零六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萬六千三百零三元,及其中八萬九千七百八十九元自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其餘部分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四三頁、第七一頁、第八二頁),核其情形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一)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以十二公厘口徑管線給付臺北市○○區○○路

○○○號之四 一樓房屋白磺溫泉九個月,並給付上訴人十萬零六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萬六千三百零三元,及其中八萬

九千七百八十九元自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其餘部分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聲明均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1其為享用溫泉,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向訴外人許文和買受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之四 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溫泉復水,而繳付該房屋自七十五年二月起至九十五年三月止二十年期間之溫泉使用費、違約金共十萬零六百六十五元,並辦理過戶手續,成為被上訴人之白磺溫泉普通用戶,嗣因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九十七年一月間二度調漲溫泉使用費,其乃於九十六年一月間自行暫停使用溫泉並停止繳費。而被上訴人為規範與不特定多數用戶間之權利義務,訂頒有「戊0000000附設溫泉營業章程」,依該章程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被上訴人應以十二公厘基準口徑管線供給普通用戶溫泉,詎被上訴人僅以二支十二公厘口徑管線供給含系爭房屋在內之臺北市○○區○○路○○○號等二十一戶溫泉,亦即每戶僅獲得契約約定供應量約百分之十,顯然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足量溫泉,為不完全給付,爰依兩造間溫泉供給契約,先位請求被上訴人以約定之十二公厘基準口徑管線,補足自九十五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一月間止期間,短供予系爭房屋之相當於九個月供給量之白磺溫泉。

2又被上訴人訂頒之戊0000000附設溫泉營業章程,其

中關於「溫泉過戶時應付清欠費」及「用戶不得中途停用」、「停止供應溫泉期間仍需繳交溫泉使用費」之約定,將欠費強迫轉嫁予後手,違反債之相對性原則,使消費者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費用,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至該營業章程是否經臺北市政府形式上核備,於該章程效力並無影響,則其所繳付之七十五年二月起至九十五年三月止二十年期間之溫泉使用費、違約金共十萬零六百六十五元,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其並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及支付自受領日即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既未依約以十二公厘口徑管線供給系爭房屋白磺溫

泉,而僅供應相當於約定數量百分之十之溫泉量,就其所給付自七十五年二月起至九十六年一月止之溫泉使用費百分之九十即九萬六千三百零三元,被上訴人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其亦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及支付分別自受領日即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或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1溫泉使用權並非隨同房地所有權轉讓,本件上訴人係於九十

五年四月十日依戊0000000附設溫泉營業章程之約定辦理溫泉過戶後,方與其成立溫泉供給契約。而上訴人所繼受之前手許清祥係自溫泉用戶許文和處私接溫泉經察覺,於六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經許文和同意後,向被上訴人前身臺北自來水廠申請保留原管線繼續使用,並承諾遵守臺北自來水廠有關使用溫泉之一切規章,亦即維持現狀,在不增加分水槽、口徑(磚)狀況下,其繼續以許清祥私設之管線供給系爭房屋白磺溫泉,許清祥則按未設管理委員會之大廈用戶標準計付溫泉使用費,上訴人繼受許清祥契約之權利義務,其已依約供給,並無短給、不完全給付,其收領上訴人繳付之溫泉使用費,亦未受有不當得利。

2溫泉與自來水、電力、天然氣不同,為特殊稀少性之資源,

無法如同自來水般無限制充分供應,亦無法長時間儲存,一經儲存溫度及溫泉中所含礦物質成分比例即發生變化,並受地形之限制,故有「用戶不得中途停用」之約定,該等約定亦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審查核准,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現行戊0000000附設溫泉營業章程固明定連續停用達一定時期得廢止溫泉水籍,但許清祥之溫泉水籍未經廢止、仍予保留,自應計付溫泉使用費。

3且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為系爭房屋前手許清祥繳付

積欠之溫泉使用費及違約金十萬零六百六十五元,受有債務消滅利益之人為許清祥;上訴人就代許清祥繳納欠費一節,已經與許清祥達成和解,自不得再向其主張。且上訴人並非必須為許清祥繳付積欠之溫泉使用費,如許清祥不願繳清欠費,僅上訴人無法以過戶方式繼受溫泉使用權,而必須申請新設,惟因臺北市溫泉匱乏,自七十九年迄今,其共僅於八十八年初、九十九年初二度開放新設申請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買受系爭房屋,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繳付該房屋自七十五年二月起至九十五年三月止二十年期間之溫泉使用費、違約金共十萬零六百六十五元,辦理過戶手續,成為被上訴人之白磺溫泉用戶,迄九十六年一月間自行暫停使用溫泉並停止繳費,被上訴人係以二支十二公厘口徑管線供給含系爭房屋在內之臺北市○○區○○路○○○號等二十一戶溫泉之事實,業據提出(士林卷第七至十頁)用戶繳費收據、被上訴人陽明營業分處北市水陽營溫字第0九五四五一六五六00號函暨溫泉復水金額計算表、(士林卷第十六、十七頁)相片、(士林卷第十九頁)被上訴人陽明營業分處北市水陽營溫字第0九七六00二五一00號函為證,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原審卷第十二至十五頁)用水申請單、使用溫泉申請書、用水設備核計單、無異議同意書、(原審卷第十六至十八頁)溫泉復水申請書、溫泉過戶申請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所載一致,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溫泉供給契約應以十二公厘基準口徑管線供給系爭房屋白磺溫泉,及戊0000000附設溫泉營業章程關於「溫泉過戶時應付清欠費」及「用戶不得中途停用」、「停止供應溫泉期間仍需繳交溫泉使用費」之約款無效,被上訴人受領七十五年二月起至九十五年三月止二十年期間之溫泉使用費、違約金十萬零六百六十五元係無法律上原因,或被上訴人受領自七十五年二月起至九十六年一月止溫泉使用費其中百分之九十即九萬六千三百零三元係無法律上原因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經查:

(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原為一普通平房,並由屋主許文和與臺北自來水廠(六十六年改制為戊0000000即被上訴人)訂有普通住家房屋溫泉供給契約,嗣該房屋改建為未設管理委員會之公寓大廈(集合住宅),其中系爭房屋所有人許清祥自行私接管線使用溫泉,經察覺後,許清祥於六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經許文和同意,向臺北自來水廠申請保留原管線繼續使用,並承諾遵守臺北自來水廠有關使用溫泉之一切規章,獲臺北自來水廠同意,雙方成立溫泉供給契約,由臺北自來水廠繼續以許清祥私設之管線供給該房屋白磺溫泉,許清祥則按未設管理委員會之公寓大廈(集合住宅)標準計付溫泉使用費,迄至七十五年二月,許清祥未依約繳付溫泉使用費,於同年七月間經被上訴人停止供應溫泉,但保留其溫泉水籍(使用權)之事實,已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原審卷第十二至十五頁)用水申請單、使用溫泉申請書、用水設備核計單、無異議同意書、(士林卷第十九頁)被上訴人陽明營業分處北市水陽營溫字第0九七六00二五一00號函所載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嗣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買受系爭房屋,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就上開許清祥之溫泉水籍(使用權)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水,並繳付許清祥自七十五年二月起至九十五年三月止二十年期間之溫泉使用費、違約金共十萬零六百六十五元,復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檢具建物所有權狀辦理許清祥溫泉水籍(使用權)過戶、取代許清祥成為前述溫泉供給契約之當事人,此亦經兩造陳述詳明,且與(士林卷第七至十頁)用戶繳費收據、被上訴人陽明營業分處北市水陽營溫字第0九五四五一六五六00號函暨溫泉復水金額計算表、(原審卷第十六至十八頁)溫泉復水申請書、溫泉過戶申請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所載吻合。

(三)上訴人既係取代許清祥成為系爭房屋溫泉供給契約之當事人,除雙方合意變更契約內容外,上訴人僅能依原溫泉供給契約內容請求被上訴人供給溫泉、計付溫泉使用費,被上訴人亦僅需依原溫泉供給契約之內容供給該房屋溫泉,亦即被上訴人僅需繼續以許清祥於六十五年間私設之管線供給上訴人之房屋白磺溫泉,無庸變更給付內容、數量,殆無疑義。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以十二公厘基準口徑管線供給其房屋普通用戶溫泉、被上訴人僅提供約定供應量約百分之十、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足量溫泉、為不完全給付云云為由,依兩造間溫泉供給契約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補足自九十五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一月間止期間短供予上訴人房屋之相當於九個月供給量之白磺溫泉,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就所受領之溫泉使用費百分之九十即九萬六千三百零三元,應加計遲延利息返還予上訴人,均難認有據。

(四)「用戶申請溫泉過戶時,應檢具溫泉使用場所已以申請人名義登記之建物所有權狀,向本處陽明營業分處辦理,如有欠費並應付清」;「用戶接用溫泉後,不得申請中止,不需使用者,應辦理廢止」;「用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處得停止供應溫泉:㈣欠繳溫泉使用費逾二個月,經限期催繳仍不繳付者;前項停止供應原因消滅,用戶申請復用時,應先繳付應繳各費,始恢復供應;用戶因第一項各款而停止供應溫泉逾二年未復用者,本處得註銷其溫泉水籍」,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修正發布前之戊0000000附設溫泉營業章程第四條、第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甚明。

1上訴人雖主張關於「用戶申請溫泉過戶時應付清欠費」之

約定將欠費強迫轉嫁予後手,違反債之相對性原則,使消費者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費用,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然上開規定所指「溫泉過戶」係變更溫泉供給契約當事人,亦即如未付清欠費,當不能變更契約當事人,須待付清欠費後方得以變更,易言之,倘未付清欠費,契約當事人未能變更,即無所謂「後手」可言,而過戶前原當事人仍為契約當事人,自應依約給付各項溫泉使用費,後手亦係於原當事人繳清欠費後,方得以繼受成為契約當事人、享契約上使用溫泉之權利、負契約上給付各項溫泉使用費之義務,是此約定係要求「契約當事人」依約清償各項溫泉使用費用,並無將欠費強迫轉嫁予後手、違反債之相對性原則、使消費者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費用情事,參諸契約係當事人意思合致後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無強令一方同意隨意更換他方當事人之理,且溫泉並非水、電、瓦斯等民生必須品,縱未能使用亦不影響日常生活,亦即縱因原溫泉供給契約當事人不願繳付欠費致無法過戶、變更當事人,僅原欲繼受溫泉使用權者不能享受溫泉而已,於其日常生活毫無影響,被上訴人以「繳清欠費」限制契約他造當事人之變更,難認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上訴人此節所指,委無可採。

2上訴人復主張關於「用戶接用溫泉後,不得申請中止」之

約定,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惟溫泉係指符合溫泉基準之溫水、冷水、氣體或地熱(蒸氣),為國家天然資源,溫泉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已有明定,而被上訴人供應之溫泉僅單純土類泉(白磺泉)與酸性綠礬泉(青磺泉)二種,此觀前揭戊0000000附設溫泉營業章程第十二條所載即明,是該章程所定「溫泉」限於符合單純土類泉、酸性綠礬泉基準之溫水,堪以認定。戊0000000附設溫泉營業章程所載「溫泉」既限於符合單純土類泉、酸性綠礬泉基準之溫水,則性質為天然生產、帶有一定溫度及礦物質之水,流出後非經人工加熱保持溫度,溫度及水中礦物質將隨時間發生變化,終至喪失溫泉性質,而人工加熱保持溫度與溫泉使用對價相較,二者顯不相當,此經被上訴人敘明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如被上訴人以人工加熱保持溫泉溫度並予儲存,而許用戶中止契約,被上訴人勢將大幅提高溫泉使用費,於用戶並非較為有利,反之,被上訴人如不以人工加熱保持溫泉溫度及儲存,將可降低溫泉使用費,但不許中止契約,於多數繼續性固定用戶而言,亦無不利,被上訴人衡酌二者,不許用戶中止契約,俾便降低溫泉使用對價,亦難認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3上訴人又稱「用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處得停止供應溫

泉:㈣欠繳溫泉使用費逾二個月,經限期催繳仍不繳付者;前項停止供應原因消滅,用戶申請復用時,應先繳付應繳各費,始恢復供應」之約定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但溫泉用戶於被上訴人停止供應溫泉期間,仍續保有其溫泉水籍,得以隨時繳清欠費、恢復使用溫泉,無庸俟將來不確定時間開放溫泉新設申請時再提出申請,實則臺北市自七十九年迄今,二十年期間,共僅於八十八年初、九十九年初二度開放新設申請,足見臺北市溫泉水籍取得困難,是溫泉用戶於被上訴人因其欠費而停止供應溫泉後,既不申請廢止,而受有保留溫泉水籍之利益,則被上訴人要求其申請復用時,應補繳欠費,自難認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至同約款第三項固有「用戶因第一項各款而停止供應溫泉逾二年未復用者,本處得註銷其溫泉水籍」之約定,然該約款係約定被上訴人「得」註銷,並非強制被上訴人「應」註銷遭停止供應溫泉用戶之溫泉水籍,參諸臺北市溫泉水籍取得困難,業如前述,被上訴人選擇不予註銷水籍、繼續計算費用,使用戶得以藉繳清欠費恢復使用溫泉或過戶他人,亦非違反誠信原則、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4綜上,前揭戊0000000附設溫泉營業章程關於「用

戶申請溫泉過戶時應付清欠費」、「用戶接用溫泉後,不得申請中止」、「停止供應溫泉原因消滅,用戶申請復用時,應先繳付應繳各費」之規定,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有效。

(五)前揭戊0000000附設溫泉營業章程關於「用戶申請溫泉過戶時應付清欠費」、「用戶接用溫泉後,不得申請中止」、「停止供應溫泉原因消滅,用戶申請復用時,應先繳付應繳各費」之規定既為有效,被上訴人計收許清祥自七十五年二月起至九十五年三月止二十年期間之溫泉使用費、違約金共十萬零六百六十五元,並受領上訴人代許清祥繳付之前揭費用,許其復水並過戶予上訴人,難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況上訴人亦自認其代前手繳付之溫泉費用已因與前手達成和解,取得五萬元(見本院卷第八四頁背面),足見上訴人亦肯認被上訴人對許清祥享有停用期間溫泉使用費之請求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溫泉使用費、違約金十萬零六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溫泉供給契約、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以十二公厘口徑管線給付其所有之房屋白磺溫泉九個月,並給付上訴人十萬零六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九萬六千三百零三元,及其中八萬九千七百八十九元自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其餘部分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上訴人擴張請求部分,亦屬無據,均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裁判案由:給付溫泉等
裁判日期:201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