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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98號上 訴 人 CIA科學園甲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鴻翔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律師被 上訴人 信義財貿中心園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張孝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潔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93年度店簡字第58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賴鴻翔,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台北縣深坑鄉公所函文在卷可佐,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其聲明承受訴訟,即屬適法。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曾於民國91年6 月24日簽定道路使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91年4 月1 日起至94年3 月31日止,由被上訴人提供由全體廠商共有之坐落臺北縣○○鄉○○路○段○○○ 巷道路土地(下稱系爭巷道)供上訴人廠戶使用,上訴人則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作為道路之清潔及相關管理費用。詎上訴人自93年

3 月起,即因其廠戶就內部費用分擔有意見無法擺平,而暫時拒絕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共計積欠4 個月計200,00

0 元,爰基於系爭協議書約定、民法給付遲延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2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3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茲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陳明均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及陳述。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6條第1 至13款規定,並無代表或代理其區分所有權人逕行對外提起訴訟之職務,被上訴人亦未經其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其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被上訴人僅有形式上當事人能力,尚乏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對上訴人並無提起訴訟之能力。又兩造均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簽定系爭協議書,故系爭協議書在兩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以前,並不生效力。(二)系爭協議書所載代表人鄭俊陽,既非上訴人管理委員,亦非CIA 科學園甲區區分所有權人,其簽署上開文件,既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事後又未獲追認,會議紀錄僅係鄭俊陽轉載自被上訴人單方、片面所擬之意見,僅屬草稿性質,不生法律上效力。是CIA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否認系爭協議書效力,揆諸公寓條例第36條第1款之規定,系爭協議書當然無效。被上訴人所主張者確為系爭巷道之「通行費」並非「管理費」。上訴人已僱用管理員及清潔工管理、維護系爭巷道,詎被上訴人假借管理費之名,事實上則為圖謀系爭巷道之使用通行費,濫行起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上訴人係由訴外人即區分所有權人蔡孟龍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7條第1 項規定組成。緣76年9 月13日蔡孟龍以配偶吳閏貞名義向訴外人林賢福購買坐落臺北縣○○鄉○○○段草地尾小段89-1 、89-3等地號內興建之CIA 科學園區第一期智慧區第C3棟5 樓廠房乙棟及其持分土地,建坪98.06 坪,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鄉○○路○段○○○ 巷○ 號5 樓。林賢福及政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光公司)則於上述基地內,面臨北深路三段部分,興建8 樓雙併乙棟,連同蔡孟龍以配偶吳閏貞名義承購之五樓廠房6 幢,合計46戶。76年11月間,政光公司分別取得臺北縣○○鄉○○○段草地尾小段89-1及89-3地號土地所有權,其中89-1地號土地所有權,係由林賢福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為政光公司所有。迨77年12月間,上開CIA 廠房,政光公司取得臺北縣政府核發之77深使字第1688號及77柒深使字第1928號使用執照在案。建商林賢福及政光公司取得上述使用執照以前,政光公司早於77年7 月18日即立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如答辯狀所附附圖㈠黃色所示部分土地共約1,269.59平方公尺(89-1地號土地其中約445.4 平方公尺,89-3地號土地其中約824.19平方公尺)為道路用地,供公眾使用,廠房落成後,政光公司並依約闢為巷道,供園區廠家、住戶自由通行使用。上開89-1地號基地,嗣分割為

4 筆,即草地尾小段89-1、89-62 、89-63 、89-64 。上開89-3地號基地,亦分割為4 筆,即同小段89-3、89-65 、89-66 、89-67 。嗣89-63 、89-64 、89- 65、89-66 合併為「89-63」 地號。因林賢福、政光公司公司將前開89-1、89-62、89-67地號土地及同小段61-4、61-5、61-6、61-11、84-1、87、89-48、89-49、89-50、89 -51 、89-52等地號,嗣又合併為草地尾小段84地號,並於78年7 月13日取得78深建字第1095號建造執照,在CIA 園區旁興建信義財貿中心園區(下稱信義園區),嗣並於81年3 月17日取得81深使字第

306 號使用執照。上開CIA 科學園區及信義園區落成後,上訴人及上訴人所屬各區分所有權人均自由通行使用系爭巷道,迨91年4 月間,被上訴人故意隱瞞上訴人及所屬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巷道有合法通行使用權之事實,並聲稱系爭巷道係坐落84地號土地,產權屬被上訴人所有,倘若不繳交通行費,將以強硬手段封路,上訴人誤信為真,遂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每月繳交通行費50,000元。嗣經訴外人吳昌芳於92年12月18日向臺北縣政府調閱前揭案號使用執照及系爭巷道設置經過,始悉前揭情事,遂委任律師去函被上訴人以受詐欺、脅迫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補陳:兩造就系爭巷道有另案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審理中,聲請本件停止訴訟等語。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CIA 科學園甲區內廠房係坐落於臺北縣○○鄉○○○段草地尾小段89-63 地號之基地,原係由同地段89-1、89-3地號分割而來。其中「89-1」地號基地,分割為4 筆,即草地尾小段89-1、89-62 、89-63 、89-64 。另「89-3」地號基地,亦分割為4 筆,即同小段89-3、89-65 、89-66、89-67 。嗣89-63 、89-64 、89-65 、89-66 合併為「89-63 」地號。因訴外人林賢福、政光公司將前開89-1、89-62 、89-67 地號土地及同小段61-4、61-5、61-6、61-11、84-1、87、89-48 、89-49 、89-50 、89-51 、89-52等地號,又合併為草地尾小段84地號,並於78年7 月13日取得78深建字第1095號建造執照,在CIA 科學園區旁興建信義園區,嗣並於81年3 月17日取得81深使字第306 號使用執照。

(二)在CIA 科學園甲區廠房取得使用執照前,89-1、89-3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即政光公司於77年7 月18日立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乙紙,同意共約1,269.59平方公尺之土地(89-1地號土地其中約445.4 平方公尺,89-3地號土地其中約824.19平方公尺)作為道路用地,供公眾使用。

(三)兩造於91年6 月24日就系爭巷道之使用成立系爭協議書,有效期間自91年4 月1 日至94年3 月31日止,協議由上訴人按月交付被上訴人50,000元。上訴人於91年4 月起至93年2月止,向被上訴人繳交之上開費用共計1,150,000元。

(四)上訴人於93年4 月5 日委託律師發函撤銷兩造訂立之系爭道路使用協議書。

(五)93年3 至6 月總計200,000 元道路使用費用,上訴人尚未給付。

五、茲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一)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二)上訴人得否以被詐欺或脅迫而撤銷系爭協議書?

(一)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

1.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設有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且有一定之組織及事務所,以管理維護公寓大廈為目的,具有繼續之性質,且依法收取公共基金並設專戶儲存而有獨立之財產,此觀公寓條例第3 條第

9 款、第18條第3 項、第29條規定甚明。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屬非法人團體。次按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 號判例固認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惟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或依其性質不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外,尚難謂與之為法律行為或其為之法律行為一概無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參照),但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僅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已,故即使為顧及其日常事務之順利進行而認其得為法律行為,但揆諸前揭說明,此仍應限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權責範圍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49號、91年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管理委員會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權責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屬有效。

2.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經臺北縣深坑鄉公所准予備查,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1 件附卷為憑。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5月31 日召開管委會會議討論上訴人提出之方案,並於91年7月22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系爭協議書,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會議記錄、開會通知單、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再細觀系爭協議書內容,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使用費用係為作為道路之清潔費及相關管理與維護費用,有系爭協議書可參,佐以實務上就管理委員會對社區住戶請求社區管理費,均認其可得請求並受領給付,亦得就大廈共同部分之維修與他人訂立諸如承攬或買賣契約,並請求履行。顯見被上訴人係於法律規定之職務範圍內,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使用費用,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於訴訟法上應有當事人能力,並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抗辯,尚非可採。

3.又兩造就系爭巷道,另案以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44號訟爭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審理中,證人鄭俊陽於該案審理時證稱:系爭通行爭議事件,一直均係伊負責辦理,且伊於接獲被上訴人開會通知時,適上訴人當時主委劉信雄不在,乃代理劉信雄與被上訴人簽立,該簽立之協議書劉信雄均知情且接受等情明確。復參酌鄭俊陽在簽立該協議書前即已由鄭俊陽謄寫關於使用系爭巷道二個解決方案,於91年5 月29日提出CIA 科學園區全體廠商臨時會議討論,斯時並決議「基於敦親睦鄰之原則,全體廠商一致同意每月補貼管理費用給信義財貿中心,以共同維持本巷之整潔有序和道路的順暢通行」,亦經證人鄭俊陽於上開案件中證述在卷,復有該臨時會議紀錄附卷為憑。可徵上訴人辯稱該臨時會議並無任何結論云云,並不可採。鄭俊陽復證稱:「廠商雖然很反對,但是基於敦親睦鄰,我們還是同意…不是全部同意,但是礙於現狀,不得不付錢」等語,益徵CIA商為平和使用系爭巷道,敦親睦鄰起見,亦已召集臨時會決議同意以補貼信義管委會方式解決雙方通行系爭巷道問題。職是,鄭俊陽係基於該臨時會議之決議代理劉信雄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顯已有效成立。是上訴人主張鄭俊陽並非CIA科學園甲區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協議書未經全體廠商授權簽立為無效云云,殊無足取。

(二)上訴人得否以被詐欺或脅迫而撤銷系爭協議書?

1.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且是否有使相對人陷於錯誤為意思表示,應以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時為斷,不得因事後情事變更,致使契約無法依約履行,遽認定表意人係因受詐欺而簽約。本件上訴人主張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簽定系爭協議書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如何受詐欺或脅迫而訂立該協議書,自無從撤銷系爭協議書。

六、綜上,上訴人既不爭執未按系爭協議書給付93年3 至6 月總計200,000 元之費用,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書約定、民法給付遲延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2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3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無不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稱:兩造就系爭巷道有另案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審理中,如將來判決認定兩造間確存有通行權,則上開費用將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亦需返還上訴人,故聲請本件停止訴訟云云。惟查,關於上訴人按系爭協議書約定交付被上訴人收取之91年4 月起至93年2 月間費用共計1,150,000元,非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無庸返還上訴人等情,已經最高法院判決以97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足徵縱認兩造間確存有通行權,則本件93年3 至6 月總計200,000 元道路使用費用亦無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是本件自無停止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歐陽漢菁法 官 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裁判案由:給付清潔費等
裁判日期:2009-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