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戊○○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27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2月2日晚上7時30 分許,在臺北市○○路○○ 號「怡客咖啡廳」地下1樓,竊取被上訴人之電腦背包(內有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一臺、英文講義等物品,筆記型電腦內有記憶體及光碟機),得手後即由上訴人戊○○將上開電腦背包攜回其住處,並使用上開筆記型電腦上網並自動登入被上訴人之即時通帳號(即MSNMESSENGER)而發覺被上訴人所留「電腦裡面資料及包包裡的講義對我很重要,可不可以還給我,我願意用新臺幣(下同)5 萬元贖回」之訊息,上訴人戊○○即將被上訴人所留上開訊息內容轉知上訴人乙○○,嗣由上訴人乙○○陪同上訴人戊○○於96年2月5日上午11時許,撥打被上訴人留在上開電腦檔案內履歷表上之電話與被上訴人聯絡,向被上訴人恫嚇稱:伊曾經使用過被上訴人之電腦,如果電腦資料被不法人士拿去,價值應該不止5 萬元,被上訴人應支付10萬元以取回電腦等語,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幾經折衝而達成被上訴人交付5 萬元即可取回電腦及背包內之資料之合意,被上訴人隨即按指示將5 萬元之款項匯入上訴人乙○○之郵局帳戶,上訴人等始將被上訴人之筆記型電腦及其背包寄還,惟該筆記型電腦之光碟機及記憶體二條已遭拆除而未返還,因上訴人等之侵占及恐嚇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維修筆記型電腦光碟機、記憶體、滑鼠鍵盤、保護膜、錄音筆、英文講義及課本、往返出席刑事偵查庭之交通費、所失薪資等損失及精神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
922 號判決確定在案,應認其行為僅成立侵占遺失物之罪,而非竊盜,更非為恐嚇取財得利罪。上訴人等業將該筆記型電腦及背包歸還,且上訴人等並未見筆記型電腦光碟機、記憶體、滑鼠、鍵盤保護膜、錄音筆、英文講義及課本等於背包內。又被上訴人之薪資損失、無法參加考試及往返出席刑事偵查庭之交通費部分應與上訴人之行為無因果關係。況上訴人業將自被上訴人所得之5 萬元返還之,被上訴人應無受有任何損害。再上訴人並未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被上訴人無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等應無須賠償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等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法院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9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同時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如以5 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2月2日在臺北市○○區○○路○○號怡客咖啡廳內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取得其電腦背包,且上訴人戊○○以公共電話要求被上訴人以5 萬元之代價取回被上訴人所有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等物品,被上訴人以轉帳之方式分二次給付上訴人5 萬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侵占及恐嚇行為,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是否有為恐嚇被上訴人之行為?㈡被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有為恐嚇被上訴人之行為?⒈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取得其所有之電腦背包1個(內有
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 臺)後,由上訴人戊○○攜回臺北縣三重市住處,使用該筆記型電腦上網,得悉被上訴人所留存之訊息,即由上訴人乙○○陪同上訴人戊○○,依被上訴人留在電腦檔案內履歷表上之電話,以公用電話與被上訴人聯絡,嗣經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入後,上訴人即於96年2月7日虛構「寄件人:吳生器、寄件地址:臺北市○○路○號8樓之1」資料填具托運單,以包裹郵寄方式將上開電腦一臺(不含光碟機)及背包一個寄還被上訴人,所得款項由上訴人朋分花用等情,為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所坦承,並有包裹托運單、帳戶交易清單、背包照片等件在刑事案卷可資佐證,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⒉至上訴人抗辯取走原告背包,僅為找尋原告,未恐嚇原告云
云,惟衡情若上訴人於發現被上訴人之物後,為何不採直接將背包交與店家以利被上訴人尋回,而要大費周章將被上訴人之物取回住處,並使用被上訴人之電腦連接上網以尋找失主?且若被上訴人之電腦中並未留存任何被上訴人聯絡資料,上訴人又欲如何處理被上訴人之物?另由被上訴人之電腦檔案履歷表所留資料已得確認被上訴人為電腦之所有人而非詐欺集團人員後,上訴人若無惡意,為何又耗費時間、力氣,使用公用電話致電被上訴人,且使用虛構之資料將被上訴人之物寄還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所辯前詞均與常情事理有違,不足採信。而上訴人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恐嚇取財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22 號刑事庭認定上訴人成立恐嚇取財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為相同之認定,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22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簡易庭
97 年度北簡字第22749號卷,下稱簡易庭卷,第34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益證上訴人有為恐嚇取財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於本件刑事庭中證稱:..... 被告(按即本件上
訴人)就打公用電話與我聯絡,表示在咖啡廳撿到背包並拿走,另表示用過電腦,資料如讓不法人士拿走,價值應不止
5 萬元,要我給付10萬元,我向被告表示並無10萬元,被告還是說要用10萬元贖回電腦;經折衝,被告同意以5 萬元讓我拿回電腦。因電腦資料對我很重要,很擔心資料被刪除或流出,第一個想法,是利用訊息表示願以高於筆記型電腦之價格以取回電腦,但也同時有將被告引出之目的,被告提到要用10萬元取回電腦時,我覺得很恐怖,不知道如果不付錢,會有怎樣的後果,也覺得很生氣,因為已願意用高價拿回,為何還要提高價錢等語。而上訴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我在與告訴人(按即本件被上訴人)聯絡電話中有說電腦內之價值不止5 萬元,可能有10萬元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97 年度上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堪認上訴人係利用被上訴人因恐其筆記型電腦中之資料被刪除或流出之畏懼心理而加以恐嚇,致被上訴人交付5 萬元。上訴人之恐嚇不法行為,業已侵害係被上訴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權,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即非無據。
⒊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因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可稽。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家庭環境、收入及社會地位,上訴人均自承於大學就學中,半工半讀,月收入約8000元;被上訴人則自陳於澳洲攻讀碩士學位,無不動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恐嚇取財行為,得請求彼二人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被上訴人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4月2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97年4月25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簡易庭卷第10、11頁)起加計百分之五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假執行之宣告,並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楊晉佳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