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17號上 訴 人 尚榮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被 上訴人 百年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10月3 日97年度北簡字第259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0月間,向上訴人購買SY-089 Slim Beauty共1200ps等貨品(下稱系爭貨品),上訴人均已依約交貨,詎被上訴人仍積欠系爭貨品貨款新臺幣(下同)419,262 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基於貨款給付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419,262 元,及自9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茲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並均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及陳述等語。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9,262 元,及自9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曾簽訂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逕自處理日本業務,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自應給付罰款每月100,000 元,及懲罰性違約金500,000 元,並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均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及陳述。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約定貨款990,000 元,上訴人均已依約交貨,被上訴人仍積欠系爭貨品貨款419,262 元。
(二)兩造於95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
四、茲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協商爭點為: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契約?兩造是否已終止前開授權合約?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主張以罰款及違約金抵銷,有無理由?
(一)經查,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條分別約定:「如有相關日本、韓國客戶詢價,本公司(指上訴人)同意將交由百年康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外銷相關業務,如有違背承諾本公司願負擔百年康股份有限公司所造成的相關處理事務費用之損失,每月以新台幣壹拾萬元計,另應支付五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由百年康股份有限公司獨家代理日本和韓國的銷售,並於同意期間內不再授權於其他第三人及本公司自行銷售,以表示本公司誠意及避免不必要的競爭和市場衝突」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已徵兩造約定所有相關日本客戶之詢價、外銷等業務,應由被上訴人處理,否則上訴人應負擔上開罰款、違約金。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並提出有關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員工富田紀子與何先生間連絡方法之電子郵件,及上訴人公司員工陳小姐與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周維莉間包裹收到之電子郵件為證。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上訴人公司員工確實有單方與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員工富田紀子聯絡關於日本方面之產品處理情形。另參諸上訴人亦自承其同學介紹上海的日本人來上訴人工廠買東西,上訴人說好等語。足認上訴人確實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未將日本客戶之詢價、外銷等業務交由被上訴人處理之情形。
(二)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僅上訴人負擔義務,故兩造嗣後曾約定系爭契約僅生效三個月,期滿後已未由被上訴人擔任總代理云云,惟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參酌系爭契約係載明生效期間為兩年,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衡諸參酌一般交易常情,若兩造嗣後對契約內容合意變更,自當以修改契約或另立契約方式為之。系爭契約生效期間部分既未修改,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僅生效三個月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取。又上訴人另以有去日本參展,被上訴人也同意,證明授權合約早已不存在等語,惟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到日、韓展覽報名在前,簽約在後,因上訴人對到日、韓展覽沒信心,但被上訴人有專業,才要被上訴人陪他去等語。參諸兩造授權合約書第4 條亦有約定,有關在日本和韓國地區參展分擔費用或其他詳細事項,雙方另行協議之等語。足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非因終止授權合約才至日、韓參展,應為可取。上訴人此部分所稱,亦屬誤會,無足採認。
(三)又查,上訴人既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未將日本客戶之詢價、外銷等業務交由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應負擔被上訴人公司所造成相關處理事務費用之損失,每月以新台幣100,000 元計,另應支付500,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以上開金額,主張與上訴人請求之貨款抵銷,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貨款給付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419,262 元,及自97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歐陽漢菁法 官 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