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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20號上 訴 人 陳嫦娥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被上 訴人 歐陽旭冑

陳哲倫雷羅秀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複代 理人 鄭敏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修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8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暨命其負擔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歐陽旭冑應容忍上訴人進入新北市○○區○○路○○○號四樓建物,施行陽台及廚房浴室排水暗管漏水修復;被上訴人陳哲倫應容忍上訴人進入新北市○○區○○路○○○號四樓建物,施行廚房及浴室排水暗管漏水修復。

被上訴人歐陽旭冑、陳哲倫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上訴人歐陽旭冑、陳哲倫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查: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 款、

第10條第2項、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⒈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2樓、新店市○○路○○號3樓、新店市○○路○○號4 樓、新店市○○路○○號2樓、85號4樓進行漏水檢修。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675 元。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1頁、第3頁、本院卷㈡第36 4頁反面),經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891 號判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⒈廢棄原判決。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進入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2樓、新店市○○路○○號3樓、新店市○○路○○號4 樓、新店市○○路○○號2樓、85號4樓進行漏水檢修。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9,6 75元。」(見本院卷㈠第53頁)。後於民國98年4 月10日變更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進入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4樓、新店市○○路○○號3樓、新店市○○路○○號2 樓、新店市○○路○○號4樓、85號2樓進行漏水勘查及放水測試。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9,675元,及自9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72頁、第73頁);繼於98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場具狀撤回其對被上訴人陳石婉、林裕順之起訴(見本院卷㈠第283 頁、第287頁),嗣於101年6月7日變更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歐陽旭冑、陳哲倫、雷羅秀英應容忍上訴人進入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4樓、87號4樓及87號3樓進漏水檢修。⒊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339,675元,及自9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70頁);末於本院101年10月22日、同年11月5 日審理時變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歐陽旭冑應容忍上訴人進入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號4 樓建物,施行漏水修復行為。⒊被上訴人陳哲倫應容忍上訴人進入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號4 樓建物,施行漏水修復行為。⒋被上訴人雷羅秀英應容忍上訴人進入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號3 樓建物,施行漏水修復行為。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9, 6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365頁、第383頁)。上訴人之上訴聲明雖有更易,但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主要爭點均為新北市新店區85號3 樓房屋漏水原因及被上訴人應否容忍上訴人進入修繕及負擔修繕費用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前揭訴之變更及追加,自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陳石琬於98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場表示同意

撤回,而被上訴人林裕順未於該期日到場,經本院送達撤回狀繕本,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見本院卷㈠第290頁、第292頁),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是該等部分訴訟均已生撤回之效力。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號3 樓、85號4樓、87號3樓及85號4 樓房屋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分屬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歐陽旭冑、陳哲倫、雷羅秀英(下合稱被上訴人)所有,因上訴人所有之85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95年間出現嚴重漏水現象,經委託水電工程人員勘查及系爭房屋照片發現,漏水現象肇因於共用牆PVC 排水管路系統問題,因PVC 排水管路系統已超過耐用年限,及被上訴人疏於管線維修及不當裝修導致其前臥室、客廳、後臥室、儲藏室及浴廁天花板、牆角及地坪滲漏水、污損,需被上訴人共同配合檢修、容忍進入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施行修繕,惟雙方多次調解均不成立,因被上訴人不配合檢修,且該漏水情形係被上訴人未注意渠等房屋浴廁、陽台之牆面及地坪交接處之防水處理失當、失效、龜裂及水管破損所致,侵害上訴人房屋之所有權,而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勁竣工程有限公司估算修繕費用約需339,675 元,此必要檢修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 款、第10條第2項、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進入渠等所有之房屋施行漏水修復行為,及連帶給付修繕費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之牆壁、廚房、浴室雖有漏、滲水情形,惟均與公共管線之排水無關,已經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水管同業公會)、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專業人員鑑定明確。上訴人以漏水現象肇因於共用牆PVC 排水管路系統問題,顯屬無據,而上訴人所指前臥室牆角、客廳、後臥室、儲藏室及浴廁天花板、牆面、牆角、地坪,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亦認前臥室牆角及天花板與客廳、後臥室天花板及客廳牆面之漏水原因,皆與被上訴人無涉,至儲藏室及浴廁漏水部分之鑑定,經前後比對則有矛盾之處,而不足採,是上訴人所主張之滲漏水部分,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被上訴人殊無配合施作或負擔修繕費用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歐陽旭冑應容忍上訴人進入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號4 樓建物,施行漏水修復行為。㈢被上訴人陳哲倫應容忍上訴人進入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號4 樓建物,施行漏水修復行為。㈣被上訴人雷羅秀英應容忍上訴人進入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號3 樓建物,施行漏水修復行為。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9,67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見本院卷㈡第314頁)。

㈡被上訴人歐陽旭冑為新北市○○區○○路○○號4 樓房屋之所

有人、被上訴人陳哲倫為新北市○○區○○路○○號4 樓房屋之所有人、被上訴人雷羅秀英為新北市○○區○○路○○號 3樓房屋之所有人(見本院卷㈡第314頁)。

㈢原審關於新北市○○區○○路○○號、87號漏水原因曾委請兩

造合意之水管同業工會作成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略以:⒈公共排水管均暢通,無堵塞或破損漏水情形;⒉85號3 樓牆壁漏水原因為天井處牆壁有裂痕,導致遇水有滲水可能;⒊85號3樓廚房、浴室有長期滲水過後痕跡;87號3樓浴室、浴缸接水至一定程度,其與牆面接續處裂縫,確會造成85 號3樓臥室踢腳板處地面漏水情形(見原審卷第144頁至第149頁水管同業公會97年8月6日臺區水管會新字第97224 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

㈣原審又將前揭鑑定報告,函請兩造合意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結果為:⒈公共排水管路均暢通,無堵塞或破壞漏水情形;⒉85號3 樓之牆壁、浴廁、浴室之漏、滲水現況與公共管線之排水無關(見原審卷第151頁土木技師公會99年8月22日北土技字第9731494號函)。

㈤上訴人曾於屋內進行隔間改建工程(見本院卷㈠第53頁)。

五、得心證理由:上訴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 款、第10條第2項、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進入87號4樓、85號4樓、3 樓施行漏水修復行為連帶給付上訴人修繕費用339,675 元,經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漏水位置及原因為何?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公用PVC 管線破裂及被上訴人疏於管線維修及不當裝修導致其前臥室、客廳、後臥室、儲藏室及浴廁天花板、牆角及地坪滲漏水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前臥室、客廳、後臥室、儲藏室及浴

廁天花板、牆角及地坪等處有漏水損害乙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屋滲漏水照片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前揭水管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土木技師公會回函及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144頁至第149 頁、第151頁、本院卷第124頁至第222頁)可佐,堪信為真實。惟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人張啟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伊希望可以去找出來85號及87號有無共同管線,但沒有結論,不過後來測試的時候,87號4樓、85號4 樓的水的測試是跑到85號3樓,這是確定的事,以前的建築物的水電圖是沒有建檔的,所以調不到水電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7 頁反面),可知系爭房屋屋齡過舊,並無水電、管線圖可參考,是本件相關滲漏水僅能由工程經驗及現場測試判斷,合先敘明。

⒉前臥室牆角及天花板滲漏水部分:

查系爭房屋前方臥室天花板存有油漆剝落之情事,此由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現場照片比對該等照片拍攝方位圖(見本院卷㈡147頁第151頁至第153 頁)雖足明之,然不僅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疏於管線維修及不當裝修之情形,觀之前揭鑑定報告附件平面示意圖及鑑定報告附件照片(見本院卷㈡第147頁、第150頁),復可見系爭房屋前方臥室陽台外推而有拆除陽台內側牆壁,及增建鐵窗及懸掛招牌之情事。是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前面臥室牆角及天花漏水原因為:「牆角及天花平頂應係由4 樓地版滲水所致,其原因為3 樓拆除陽台內側牆壁敲除震動及加裝鐵窗及店招固定時使用之膨脹螺絲之震動,兩者影響地磚之貼地性(地磚未緊密貼實於樓版上)以致發生滲水現象。」乙情(見本院卷㈡第129頁及第130頁),堪可憑信,則系爭房屋前臥室牆角及天花板滲漏水,實係因上訴人本身不當增建所致,與被上訴人內部裝修或排水管線無涉。

⒊客廳天花板及牆面滲漏水部分:

⑴系爭房屋客廳天井處天花板存有油漆剝落之情事,有建築師

公會鑑定報告所附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6 頁及第

147 頁);而經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張啟蒙至現場會勘及鑑定,認:「客廳天花板(樓版下平頂)油漆剝落係塑膠漆粉刷時加粉過量或牆面未粉光致黏著力不足而剝落。此種剝落與滲漏水產生之現象不同。」,並有鑑定報告足參(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由此可知客廳天花板油漆剝落原因為施工不良,與滲水有間。

⑵而客廳天井處牆面亦有油漆剝落乙情,復有建築師公會鑑定

報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01頁及第148頁),惟客廳牆面油漆剝落之原因,已經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載明:「窗台下之裂紋2樓與4樓皆有,詳照片編號103 及98,此部分為興建施工時,留設開口進入天井工作,完工時封閉造成結構性隱性脆弱之處經歷將進40年地震造成(建物登記於64年),客廳進入後側臥室之通道一側因長期潮濕而劣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1 頁),則客廳天井處窗台之裂紋為建物年代久遠所致,難認與上訴人主張之排水管線有何關涉。

⒋後面臥室天花板漏水部分:

自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現場勘驗照片觀之(見本院卷㈠第148頁、第149頁、159頁、第190頁),系爭房屋後面天花板靠近窗戶邊存有油漆剝落之情形,惟經鑑定人張啟蒙於85號 4樓後陽台以染料測試,並無發生滲漏至系爭房屋之情事,有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附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92 頁)。而鑑定人所認後面臥室天花板之漏水原因:「85號4 樓後面全部設置陽台依原設計施工並未改變,85號3 樓則將陽台內側牆壁拆除並於欄杆上加裝窗子,擴大室內面積,三樓後面臥室疑似漏水處應該是油漆施工不良。」,復核與平面示意圖、現場勘驗照片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8頁、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05頁至第206 頁),已足徵系爭房屋後面陽台天花板油漆剝落應係因施工不良所致,是上訴人主張係因管線破裂云云,要屬無據。

⒌儲藏間、衛浴漏水部分:

⑴系爭房屋增設浴廁(即平面示意圖浴廁2 )地坪牆腳滲水部分:

查依85號3樓、4樓及87號4 樓平面示意圖,可知系爭房屋增設浴廁上方為85號4樓及87號4樓之廚房,且85號87號中間有一共用牆壁與管道間相鄰(見本院卷㈡第147頁及第149頁);而鑑定人張啟蒙於87號4 樓廚房洗滌台以橘色顏料進行滲水測試,及於85號4 樓廚房洗滌台以黃色顏料進行滲水測試,系爭房屋增設浴廁靠近廚房水槽處排出橘色、黃色顏料,既有平面示意圖及照片拍攝方向圖及現場勘驗照片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89頁、第210頁至第211 頁),是經鑑定後認:「85號4 樓廚房洗滌台放流水(摻加色料)於其下之85號3樓浴廁2牆腳滲出有色料加之排水」、「另85號3樓浴廁2,係由於85號4樓及87號4樓廚房洗滌台排水管於85號3 樓分間牆內破裂所致,暗管破裂時間及原因不明無法查明。」之鑑定結果(見本院卷㈡第132 頁),可謂與現場實驗之情形相符,足認鑑定人係依現場實驗及其工程經驗,而為系爭房屋增設浴廁牆角漏水原因之鑑定,鑑定結果關於為85號4樓及87號4樓廚房洗滌台之排水管暗管存在於系爭房屋分戶牆內並發生破裂情事之認定應得採為裁判之依據。

⑵系爭房屋原有浴廁(即平面示意圖浴廁1 )地坪牆角滲水部分:

依85號3樓、4樓及87號4 樓平面示意圖可知,系爭房屋原有浴廁上方為85號4樓及87號4樓之浴廁,且85號87號中間有一共用牆壁與管道間相鄰(見本院卷㈡第148頁及第149頁);而鑑定人張啟蒙於87號4 樓浴廁馬桶處以綠色顏料進行滲水測試,其後於系爭房屋原有浴廁滲出綠色的排水,觀之平面示意圖及照片拍攝方向圖及現場勘驗照片亦明(見本院卷㈡第148頁至第149頁及第209頁至第210頁),是鑑定人依現場實驗及其專業,認:「85號3樓浴廁1,係由於87號4 樓浴廁排水管於85號3 樓分戶牆內暗管破裂所致發生滲漏。」(見本院卷㈡第132頁),堪予採信。

⑶儲藏間滲水部分:

系爭房屋儲藏間天花板及牆面有油漆剝落、地坪牆腳存有滲水之情事,有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60頁至第164 頁、第213頁),而依85號3樓、4樓及87號4 樓平面示意圖可知,系爭房屋儲藏間上方為85號4樓及87號4樓之廚房(見本院卷㈡第148頁及第149頁),然鑑定人張啟蒙於85號4樓、87號4樓廚房洗滌台以顏料進行滲水測試,係於系爭房屋增設浴廁排出,既如前述,是已難認系爭房屋儲藏間之滲水情形係存在於系爭房屋85號3樓分戶牆內之上開85號4樓及87號4 樓廚房洗滌台之排水管暗管破裂所致。此參諸鑑定報告載明:「牆面發生滲漏,則在室內牆面及地板施作防水灰漿粉刷解決」(見本院卷㈡第132 頁),及鑑定人張啟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場結證稱:伊有進去87號3樓看也有照相,因為同樣是3樓如果有水是往下流,相鄰的部分一般是自己作防水部分,就可以阻絕,所以85號3 樓部分自行作防水處理即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暨觀諸平面示意圖、現場勘驗照片(見本院卷㈡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60 頁),系爭房屋儲藏間之部分係將後陽台內側牆壁拆除並於欄杆上加裝窗子,擴大室內面積而得之情,更足證之。是礙難遽認系爭房屋儲藏間滲水與被上訴人有何關連。

⒍原審關於系爭房屋漏水原因曾委請水管同業工會作成鑑定報

告,其鑑定結果略以:⒈公共排水管均暢通,無堵塞或破損漏水情形;⒉系爭房屋牆壁漏水原因為天井處牆壁有裂痕,導致遇水有滲水可能;⒊系爭房屋廚房、浴室有長期滲水過後痕跡;87號3 樓浴室、浴缸接水至一定程度,其與牆面接續處裂縫,確會造成系爭房屋臥室踢腳板處地面漏水情形,有水管同業公會97年8月6日臺區水管會新字第97224 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可佐(見原審卷第144頁至第149頁)。惟觀諸該鑑定報告所附之鑑定照片及記載(見原審卷第147 頁),可知其僅於系爭房屋頂樓就共用PVC 公共排水管進行排水試驗,至多僅能證明該PVC 公共排水管於頂樓試水時並無堵塞、破裂致生滲水之情事,並不能證明系爭房屋各樓層之浴廁、廚房洗滌槽排水暗管或與公用PVC 排水管接續處是否有破裂致生漏水,及各樓層陽台及浴廁有無滲水之情事,而土木技師公會亦僅係依水管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而綜整其鑑定重點為:⑴公共排水管路均暢通,無堵塞或破壞漏水情形;⑵85號3 樓之牆壁、浴廁、浴室之漏、滲水現況與公共管線之排水無關等情,有土木技師公會99年8月22日北土技字第9731494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51 頁)。則被上訴人執上揭鑑定報告抗辯系爭房屋衛浴滲漏水與渠等無涉云云,自無可採。

⒎上訴人固主張上開漏水部分係因被上訴人疏於管線維修及不

當裝修之情形,惟本件並無水管設置之相關圖面,已於前述,自無從判斷系爭房屋分戶牆內排水管暗管破裂之原因,且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係主張共用牆PVC 排水管路系統問題導致漏水,前後本有不一,雖一再爰引證人黃家齊之證述及訴外人日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漏源整修、防水工程估價及漏源測試報告(下稱日升測試報告),然由證人黃家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可知證人黃家齊僅有看過系爭房屋及87號3 樓之漏水情形,且其僅係尋找漏源,並未就漏源判斷漏水之原因(見本院卷㈠第282頁至第283頁),而揆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測試報告,既未記載其至85號4 樓、87號3樓、87號4樓履勘、鑑定之時間及會同履勘之人員,且除系爭房屋之衛浴及儲藏間外,亦未載明鑑定之方法及過程(見本院卷㈡323頁至第362頁),是上訴人執以主張被上訴人疏於管線維修及不當裝修,其之舉證洵有未足,要不可採。㈡被上訴人有無容忍上訴人入內進行漏水修復之義務?

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

⒈系爭房屋前臥室牆角及天花板滲漏水,係因85號4 樓陽台地

磚鬆動所致已如前述,當有進入85號4 樓修繕之必要,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歐陽旭冑容忍上訴人進入85號4樓房屋,就其陽台施行漏水修復,於法有據。

⒉系爭房屋客廳、後面臥室天花板油漆剝落,為油漆品質不佳

、施工不良,而客廳天井處牆面裂化為建物年代久遠所致,與被上訴人無涉,復如前述,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進入進行有關施行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牆面及後面臥室天花板油漆剝落漏水修復,為無理由。

⒊又承前所述,系爭房屋與85號4樓、87號4樓共用牆間內廚房

洗滌槽、浴廁排水暗管破裂致系爭房屋浴廁地坪牆腳滲漏水,本件自有進入85號4樓、87號4樓加以修繕之必要,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歐陽冑旭、陳哲倫容忍上訴人進入85號4樓、87號4樓房屋,就浴廁、廚房排水暗管斷裂部分進行修繕,亦有所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修繕費用339,675 元,有無理

由?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損害賠償之標準,惟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查:

⒈85號4樓及87號4樓廚房洗滌台、浴廁排水暗管於系爭房屋分

戶牆內破裂,致系爭房屋浴廁地坪牆腳滲漏水,而鑑定報告無法判斷破裂原因,已經認定如前,則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歐陽旭冑、陳哲倫共同負擔該等管線之維修費用。至該等排水管線破裂之維修費用,鑑定人張啟蒙鑑估該費用為12,000元,雖有鑑定報告所附工程估算表在卷可憑(修繕項目包括管線破損截除及接管、運什費、稅金及利潤,見本院卷㈡第220 頁)。然上訴人已稱該費用過低,經訊鑑定人張啟蒙,張啟蒙亦結證稱:鑑定報告所附之工程估價表係依據公會之鑑定手冊之單價而估價,公會鑑定手冊的單價一般是比大型工程的市價高2到3成,如果是小的工程的話,單價應該會稍微比較高,一般廠商來作是要多付一些費用,至於詳細費用伊沒辦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7 頁),是不得逕認維修費用為12,000元,惟上訴人另提日升測試報告,已就就85號、87號4 樓廚房、後陽台、排水支管及屋頂平台落水管之共用主幹管,配管接至三樓現有排水管,漏源整修配管工程進行估價,而其費用為15,000元(見本院卷㈡第360 頁),既未背離一般居家裝修工程管線破損修繕價格,較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數額,應較足以修復前揭排水暗管破裂部分,茲以之為修復所需費用。但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為民法第272 條所明定,是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歐陽旭冑、陳哲倫給付上訴人排水管破裂之維修費用,僅得請求給付其等二人所應負擔之部分,亦即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5, 000元(計算式:15,000÷3=5,000),於共同給付10,000元(計算式:15000÷3×2=10,000)之範圍,為有理由。

⒉至系爭房屋浴廁修繕費用部分,本件係因85號4樓及87號4樓

廚房洗滌台、浴廁排水暗管於系爭房屋分戶牆內破裂,致系爭房屋浴廁地坪牆腳滲漏水,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所請求賠償系爭房屋浴廁修繕費用部分,為修復系爭房屋漏水所受損害之費用,核非維修「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之範疇,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並自承其係於97年11月27日、98年2 月15日開挖系爭房屋增設浴廁及原有浴廁(見本院卷㈠第103 頁反面),則上訴人之損害與上開排水暗管破裂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已屬有疑,況該等部分亦非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 條第2項、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修繕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⒊又系爭房屋前方臥室牆角、天花板滲水,係因上訴人不當增

建所致,而客廳天花板、後方臥室天花板油漆剝落,客廳天井處牆面裂紋為建物年代久遠所致,均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復於前述,且該等部分亦非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修繕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歐陽旭冑、陳哲倫容忍被上訴人進入85號4 樓、87號4 樓房屋,就陽台及浴廁、廚房排水暗管斷裂部分進行漏水修繕,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歐陽旭冑、陳哲倫共同給付前開排水管破裂之維修費用共計1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又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再次履勘現場,並再度委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人張啟蒙、水管同業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李建興及證人黃家齊,一同出席鑑定云云,並傳喚訴外人葉明繹、金中玉到場為證,然本件業經建築師公會指派張啟蒙建築師鑑定,且據鑑定人到院具結證述,鑑定結果並無違誤,已經肯認如前,本院認無再履勘現場及再為鑑定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姜悌文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裁判案由:強制修繕
裁判日期:2012-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