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一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北簡字第四一九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雙方並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以訴外人丙○○及宋靜瑋等二人為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全部價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五十萬元。惟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點交上開不動產時,發現系爭房屋有陽台遭第三人無權占用之情事,雙方嗣後達成協議(以下簡稱系爭協議),合意保留買賣價金其中三十萬元於第三人永慶房屋仲介公司(以下簡稱永慶房屋)之上開房地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內,而上訴人應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排除上開第三人占用之情事,若在期限內未排除時,則上訴人應減價五十六萬元後由被上訴人承受上述情形,自行處理。
(二)自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後迄今,上訴人仍無法排除上開占有之情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將上開買賣總價減價之五十六萬元,永慶房屋因此乃將前揭保證專戶之三十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但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溢付之二十六萬元仍未返還,雖經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催促上訴人應於函到後五日內支付上開二十六萬元,然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
(三)對於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上訴人迄至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尚未排除系爭房屋陽台遭第三人占用之情事,故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停止條件業已成就,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應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減少五十六萬元。
2、上訴人指稱系爭房屋遭第三人無權占用一事,已向劉賢淋提起訴訟,然此與系爭協議書無關,蓋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者為上訴人應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排除他人占用並回復原狀,但並未約定排除占用之一定方法或對於第三人提起訴訟之例外規定,且被上訴人僅同意配合上訴人對第三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提起訴訟,並未同意排除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且當時距離所約定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期限尚有一年之久,上訴人除得以訴訟方式為之以外,另可以其他方式為之,而不限定於僅得以起訴方式,是上訴人仍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不得以已提起上開訴訟案件主張免責。
(四)綜上,被上訴人爰本於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六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丙○○及宋靜瑋共有,乃由上訴人及丙○○及宋靜瑋共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提起訴訟即本院九十六年訴字第七00四號民事訴訟,請求系爭房屋之無權占用人劉賢淋應返還之,此案甫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判決,而訴訟案件進行之時程並非當事人所能掌控。上訴人既然已經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委任律師繳納訴訟費用而提起上開訴訟,上訴人已經誠信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故上訴人不同意折價五十六萬元,永慶房屋不得擅自將履約保證專戶之三十萬元逕行交付被上訴人與丙○○、宋靜瑋等三人,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二十六萬元更屬無據。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首查:
(一)被上訴人前經由信義房屋之居間仲介,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價金一千七百五十萬元買受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並約定登記為訴外人丙○○、宋靜瑋所有,被上訴人已經給付全部價金完畢,後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點交系爭房屋時,發現系爭房屋之陽台遭第三人無權占用,兩造為此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二)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合意,乙方須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排除上開陽台遭第三人佔用之情形並回復原狀,俟乙方排除第三人佔用之情形暨回復原狀後,甲方同意丙方(即永慶房屋)得逕為將保留於履保專戶之三十萬元整返還予乙方。
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同意如乙方屆期未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含六月三十日)排除上開陽台遭第三人佔用之情形並回復原狀,則雙方同意由乙方折價五十六萬元後(丙方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經向甲方確認陽台佔用情形未排除,則乙方同意丙方逕為將履保專戶內之三十萬元整匯予甲方指定帳戶,剩餘二十六萬元整,乙方須於接獲甲方通知後五日內支付予甲方)由甲方概括承受上開情形,甲方不得再向乙方及丙方及其他任何請求。
(三)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與丙○○、宋靜瑋共同提起訴訟,請求占用人劉賢淋返還系爭房屋陽台遭占用之部分,即本院九十六年訴字第七00四號遷讓房屋事件,然至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為止,上開民事案件並未審結,系爭房屋陽台部分遭第三人占用之情狀並未排除,被上訴人除收受上開履保專戶內之三十萬元以外,並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剩餘之二十六萬元,上訴人以已經提起上開民事訴訟案件,應靜待法院判決為由,拒絕給付。
(四)上開民事案件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宣判,判決主文第二項前段揭示「被告劉賢淋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六一九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陽台騰空,並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丙○○與原告宋靜瑋」,上開判決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定。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一,附於本院九十七年度促字第二八五六0號支付命令聲請卷宗)系爭協議書(原證二,附於上開卷宗)及存證信函(原證三,附於上開卷宗)各一份與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一份為證,上開民事判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定一事,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案件卷宗一宗,審查無誤,應屬實在,先予確認。
五、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能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排除系爭房屋陽台部分遭第三人占用之情狀,爰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扣除履保專戶之三十萬元以後,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二十六萬元,上訴人雖不否認於上開期日前尚未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排除上開陽台遭第三人占用之義務,然對於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伊給付二十六萬元,則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之約定,上訴人須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排除上開陽台遭第三人佔用之情形並回復原狀,如上訴人屆期未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排除上開陽台遭第三人佔用之情形並回復原狀,則雙方同意由上訴人折價五十六萬元,由信義房屋逕為將履保專戶內之三十萬元整匯予被上訴人指定帳戶,剩餘二十六萬元應由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後五日內,支付予被上訴人,其效力是否因上開民事案件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尚未審結,而有所影響?
(二)上開約定之效力,是否因上開民事案件業已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判決第三人劉賢淋應將上開陽台遭占用部分返還丙○○及宋靜瑋,而有所影響?
六、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是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亦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復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
七、因此,系爭協議書既已明白約定上訴人應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排除系爭房屋陽台遭他人占用之情事,如屆期未能排除,則應由買賣價金中折價五十六萬元後,由被上訴人承受上開系爭房屋現狀,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及訴外人永慶房屋請求,前已確認無訛,因此,兩造顯已約定,系爭房屋陽台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仍遭第三人占用,上訴人即應減少價金五十六萬元,同時,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情事亦不得再向上訴人為請求。換言之,系爭房屋陽台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仍遭第三人占用,為上訴人應減少價金五十六萬元、以及被上訴人不得對於系爭房屋陽台遭他人占用一事再向上訴人請求之停止條件。則於約定期日即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屆至,上訴人仍未能就系爭房屋陽台遭占用之情狀予以排除,此一條件已經成就,依據系爭協議書之上開約定,上訴人就買賣價金應折價五十六萬元,以及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陽台部分遭占用一事,對於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兩者之效力均已隨之發生。況且,依據系爭協議書之記載以觀,兩造既然並未限定排除系爭房屋陽台遭第三人占用之方式,僅能以訴訟方式為之,又丙○○、宋靜瑋雖與上訴人共同提起上開訴訟,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合意以提起上開訴訟,為排除前揭占用情形之唯一方式,或者上開減少價金與被上訴人對此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之效力,變更以訴訟終結或者判決確定為停止條件。
八、綜上,系爭房屋陽台遭他人占用之情形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期日屆至,仍未排除,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上訴人即應減少價金五十六萬元,被上訴人除得請求履保專戶之三十萬元以外,即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剩餘之二十六萬元,至於上開民事訴訟案件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屆至時,仍繫屬於本院而尚未審結,以及上開案件後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判決第三人劉賢淋應將上開陽台遭占用部分返還丙○○及宋靜瑋,對於上訴人已經得主張之上述權利,並不生影響。因此,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之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六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子榮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巫玉媛